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小字第1980號
原 告 蔡宗修
被 告 張朝昌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二、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14年5月30日因作業疏失,誤匯款新臺幣
20,000元至被告名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
戶,故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經過調查,本件
訴訟繫屬時,被告住所地在臺北市○○區,有被告個人戶役政
資訊網站查詢基本資料附卷可憑(卷第29頁),依上開規定
,本件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未敘明本院有其他
特別審判籍之情事,其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因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宣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賴怡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