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小字,114年度,1947號
KSEV,114,雄小,1947,2025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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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小字第1947號
原 告 許世典 指定送達:高雄市鳳山○○○0000○○

被 告 王靖婷
林震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在中
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
為其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
所,視為其住所。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項亦有
明定。同法第15條第1項則規定,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
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該條項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
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
369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2年9月14日透過蝦皮購物APP購買美麗
樂維健保產品,經依詐欺集團成員假冒之賣家指示匯付貨款
新臺幣(下同)27,700元入被告帳戶後,卻收到贋品,伊始
悉受騙,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
等情。經查:
 ㈠依原告提出之訂單記載,原告係以7-11統一超商文自門市(
址設高雄市○○區○○路00000號)為收貨地點(見本院卷第15
頁);依原告提出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記載,原告住所
位在高雄市左營區文慈路(見本院卷第39頁),可知原告發
現詐欺集團假冒之賣家交付贋品之侵權行為結果發生地,係
高雄市左營區,該地區係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應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對本件有管轄權。至於原告在起訴狀記載
以高雄市鳳山○○○0000○○○收受送達,則為本件訴訟文書指定
送達址,非民事訴訟法第15條所稱「行為地」,自不影響本
件管轄法院判斷結果。
 ㈡又被告王靖婷之住所位在花蓮縣○里鎮○○里0鄰○○000號,被告
林震東之戶籍則於112年8月7日遷入桃園○○○○○○○○○,有個人
基本資料查詢表為憑(見本院卷第45、47頁),依以原就被
原則,被告住所所在地法院即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就本件訴訟亦有管轄權。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7,700
元,依前引規定及說明,應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臺灣花蓮
地方法院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就本件訴訟俱有管轄權,惟本
院就本件訴訟並無管轄權。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顯有違
誤。本院審酌原告指摘被告涉嫌詐欺取財之侵權行為結果發
生地位在高雄市左營區,原告亦住在高雄市左營區,考量將
本件移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較有利於原告蒐集證據及
應訴等一切情形,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裁定之抗告,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須表明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抗告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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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