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小字,114年度,1939號
KSEV,114,雄小,1939,202509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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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小字第1939號
原 告 邱立
被 告 黃縈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4年度審交附民字第68號),本院
於民國114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伍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
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壹仟伍佰零捌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就本金部分原聲
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9,030元。嗣原告於
民國114年9月3日當庭減縮,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4,168
元(本院卷第33頁)。查原告上開訴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明知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經吊(註)銷
,仍於113年3月11日11時4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前金區新田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
至新田路與中華四路口,本應注意遵守燈光號誌指示,而依
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及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闖紅燈直行,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中華四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上
開路口,兩車遂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踝部挫
傷、右足部挫傷併第五趾骨骨折、左足部擦傷等傷害。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及第19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①醫療費新臺幣(下同
)2,180 元、②系爭機車修理費10,020元、③交通費用600元
、④不能工作損失21,368元、⑤精神慰撫金3萬元。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64,1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
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高雄市前金區新田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至新田路
與中華四路口,竟闖紅燈直行,撞擊原告騎乘系爭機車,造
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
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份、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2份、監視器畫面截
圖2張、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為證
,而被告駕車有上開過失,致系爭事故發生並造成原告受有
上述傷害,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交簡字第644號判處被告
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月確定一情,有本院114年度交簡
字第644號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之電子卷證核閱無
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
己之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
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
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未注意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未遵守燈光
號誌指示,因而與原告騎乘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
上述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自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尚無不
合。爰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及交通費部分:
  本件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地受傷後,至阮綜合醫療社團法
阮綜合醫院就醫之事實,已提出前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
用收據為證,而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就上開費用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 條第3 項、第1項之規定,已視同自認,並依原告所受
傷害及各收據載明醫療費別,核屬治療上之必要費用,故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醫療費用2,180元及交通費600元,核
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薪資損失部分:
  本件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致受有2週之無法工作
之薪資損失,已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及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等件為證。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之傷害
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害,且依上開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
合醫院於113年4月25日出具診斷證明書之「醫師囑言」記載
「建議宜休養2週」等等,堪信原告因系爭傷害確受有2週無
法工作屬實。從而,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受有2週無法工
作之薪資損失,堪信屬實。又原告每月收入為42,756元,有
上開通知書可稽,被告對此書證亦未到庭爭執,是依此計算
,原告因傷2週之工作損失應為21,368 元。故原告請求薪資
損失21,368元,應屬有據。
 ⒊系爭機車修理費:
  查原告前開駕駛之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而支出系爭機車修
理費10,020元,其中修理費部分,有原告提出估價單為證。
然按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
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 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原告機車修理費用為10,020元,其
中900元為工資外,其餘9,120元均為零件費用,而參酌行政
院財政部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二類第三項編號2030
7 款規定,機車耐用年數為3年,原告機車係112年2月出廠
(見本院卷第27頁),迄113年3月11日事故發生時,使用1
  2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6,460元【計算方
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9,120÷(3+1)≒2,28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
(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9,120-2,280) ×1/3×(1+2/
12)≒2,66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
(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9,120-2,660=6,460】,再加計
毋庸折舊之工資費用900元,實際之損害額共7,360元。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7,360元即屬有據,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尚屬無
據,不應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
  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而所謂相當金額
,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
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
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
爭傷害,其為大學畢業,擔任外送員;被告高職畢業,擔任
外送員,名下無存款及不動產等情,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兩
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外放卷)。
本院審酌兩造之學經歷、經濟狀況、被告之加害情節及原告
受傷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慰撫金以2萬元為適當
,逾此範圍即非所許。
 ⒌綜上,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醫藥費用2,180 元、交通費6
00元、不能工作薪資損失21,368元、系爭機車修繕費用7,36
0元、慰撫金2萬元,合計51,508 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51,508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2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但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
訴訟必要,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
由被告全部負擔。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之金 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表明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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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