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小字第1921號
原 告 邱秀蘭
邱嘉琪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廖一霖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係原告於本院
114年度簡字第480號刑事竊盜案件(下稱系爭刑事判決)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
度簡附民字第133號移送前來。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
0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時,
同條第2項雖規定應免納裁判費,然所謂應免納裁判費者,
仍以移送前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生為限,如非刑事
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範圍,縱刑事法院將之移送同院民事庭
,則原告於案件移送民事庭後,就請求範圍超出移送前刑事
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
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78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因
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如起訴
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
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9日16時59分許,進入
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倉庫內,竊取邱秀蘭置於廚房
菜籃內之淺棕色斜背包1個(內裝有如附表一所示【刑事判
決記載】之物品),及邱嘉琪置放於大廳之咖啡色斜背包(
內裝有如附表二【刑事判決記載】之物品)。惟附表一編號
2,邱秀蘭主張被告應賠償現金新臺幣(下同)1,500元;及
附表二編號1、2,邱嘉琪請求被告應賠償5,500元及美金20
元(以訴訟繫屬日即114年2月20日臺灣銀行之現金賣出牌告
匯率美金兌換新臺幣為1:33.065計算,20×33.065=661.3,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部分,均非屬系爭刑事判決認定之犯
罪事實範圍,即應繳納裁判費。從而,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
為6,161元(1,500+4,000+661=6,161),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附表一、原告邱秀蘭部分: 編號 原告請求賠償項目 價額 (新臺幣) 刑事判決記載 刑事判決 認定之價額 (新臺幣) 1 現金 8,000元 現金 8,000元 2 現金 1,500元 無 3 機車鑰匙 3,000元 長夾、汽機車鑰匙、個人證件、信用卡等 8,000元 4 汽車鑰匙 3,500元 合計 16,000元
附表二、原告邱嘉琪部分: 編號 原告請求賠償項目 價額 (新臺幣) 刑事判決記載 刑事判決 認定之價額 (新臺幣) 1 現金 5,500元 現金 1,500元 2 美金20元 600元 無 3 airpods耳機 3,000元 耳機、信用卡、個人證件、鑰匙、長夾等 3,000元 合計 9,1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