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小字,114年度,1916號
KSEV,114,雄小,1916,20250912,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小字第1916號
原 告 楊林美華
楊世杰
被 告 達麗東京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楊弘暉
訴訟代理人 陳郁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起訴狀可
稽,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0,000元
(見本院卷第223頁),核其所為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又司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
之1訂定發布之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
配辦法第7 條第3 項規定:「簡易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
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之範
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小額程序,並將該簡易事件報
結後改分為小額事件,由原法官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原
告減縮請求金額為80,000元,依上揭規定,本院應將本簡易
事件改分為小額事件審理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座落高雄市○○區○○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
雄市○○區○○○路000號3樓之1(下爭系爭建物)為達麗東京大
樓(下稱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建物,並為原告共有,應有
部分各1/2,原告於111年10月31日欲架設防墜網工程之名,
而於露台、陽台興建如附圖編號A面積12.75平方公尺平均高
度2.8公尺之採光罩(下稱系爭採光罩)。然原告於系爭建
物之露台、陽台興建系爭採光罩工程係經系爭大樓111年6月
召開之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下稱系爭決議)。被
告明知原告並未違反系爭決議及住戶規約,竟向主管機關即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舉報,致原告遭高雄市政府工務局裁處8
萬元罰鍰,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遭裁罰之8萬元罰鍰語。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於111年6月召開系爭決議係通過原告得施作
防墜護網,然被告並未同意原告得施作系爭採光罩工程,是
被告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分別於112年12月15日、12月3
0日、113年1月3日、1月10日、1月18日張貼違規勸導單請原
告立即改善,原告均置之不理,被告始通報高雄市政府工務
局,被告依照實際情況通報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並無不法侵
害原告之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上開金額,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被告是否有
同意原告施作系爭採光罩?又被告向高雄市工務局舉報原告
是否有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法益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
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固有明文。惟民事上之侵權行為之
構成要件包括:㈠須有加害行為;㈡行為須不法;㈢須侵害權
利;㈣須發生損害;㈤須加害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㈥須
有故意或過失,祇要欠缺其一,侵權行為即無由成立。所謂
「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係指其行為違反法律強制禁止之規
定而言。
 ㈡系爭建物為原告共有應有部分各1/2,除集合住宅54.26平方
公尺外,另有陽台8.01平方公尺、雨遮1.10平方公尺,此有
建物登記第1類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113雄簡839號卷第159
頁),而系爭建物集合住宅外有面積12.75平方公尺,平均
高度2.8公尺之採光罩,業經本院協同、囑託高雄市政府地
政局鹽埕地政事務所地政人員繪測在卷(見本院113雄簡839
號卷第277頁複丈成果圖),則系爭建物為原告所共有,建
物外之陽台、露台興建有系爭採光罩之事實,應可認定。
 ㈢原告主張施作系爭採光罩工程係經系爭決議通過,並提出系
爭決議為證(見本院卷第195-199頁)。然觀之系爭決議內
容為:3樓有露台的家戶可統一訂製防墜網架,其規格如下
:⒈防墜網架採不鏽鋼材質,顏色依所在壁面磁磚顏色,尺
吋高度(內緣設計算):由露台往上2米9(不得超過上樓層
共牆地板高度)平鋪防墜網子,網子顏色與防墜網架同色或
透明亦可。高度2米6以卸水坡度平鋪透明採光片。⒉防墜網
架設置範圍以陽台以外至露台全部面積等語,是依上開決議
內容,被告在系爭決議係同意原告得在住家露台施作防墜護
網,且關於防墜護網之材質、樣式及顏色、範圍均有明確同
意內容,而然觀之原告施作工程照片,原告確實有在露臺搭
建採光罩(見本院113雄簡839號卷第269-273頁),然採光
罩並未在系爭決議內容同意原告施作防墜護網之工程範圍內
,是原告主張被告有同意其施作系爭採光罩云云,應非事實

 ㈢按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臺及不屬專有部分之
防空避難設備,其變更構造、顏色、設置廣告物、鐵鋁窗或
其他類似之行為,除應依法令規定辦理外,該公寓大廈規約
另有規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有決議,經向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完成報備有案者,應受該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決議之限制;住戶違反第1項規定,管理負責人或管理
委員會應予制止,經制止而不遵從者,應報請主管機關依第
49條第1項規定處理,該住戶並應於1個月內回復原狀,屆期
未回復原狀者,得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回復原狀,其
費用由該住戶負擔;住戶應依使用執照所載用途及規約使用
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不得擅自變更;住戶違反前項規
定,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經制止而不遵從者
,報請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處理,並要求其回復原狀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3項、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專有部分、共用部分、約定專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
⑧本社區之外牆(包含外牆面及其構造)之修繕、管理、維
護,由管理委員會為之;⑨社區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
台及不屬專有部分之防空避難設備,除應符合法令規定外,
並依規定向主管機關完成報備後,限制其變更構造、顏色、
設置廣告物、鐵鋁窗或其他類似之行為,須由管理委員會制
定相關規則或統一規格樣式後,方得依規定進行裝設,系爭
規約第2條第8、9項規定亦有明訂(見本院卷第37-39頁)。
再者,系爭採光罩應屬上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規定之「在
系爭大樓周圍上下『變更構造、顏色、設置廣告物、鐵鋁窗』
之類似行為」所增建之附屬建物,依上開規定,除應依法令
規定辦理外,並應受該系爭大樓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
議之限制。承上所述,被告係同意原告施作防墜網增設工程
,而系爭採光罩性質上為「採光罩」,並非「防墜網」,則
原告主張被告同意其施作系爭採光罩之興建云云,要難採信

 ㈣綜上,既然被告並未同意原告施作系爭採光罩工程,則被告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相關規定通報高雄市政府工務局,自不
具有不法性,即顯與民法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有間。從而,
被告上開行為並無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乙節,堪已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8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廖美玲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