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小字第1908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葉特琾
被 告 陳俊甥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捌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七月十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零捌元擔保後免為
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美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