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小字第1874號
原 告 周方平
上列原告與被告邱煥民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被告之年籍資料、住所或居
所、其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
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
民身分證號碼、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起訴,應
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
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及第2項、第
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或原
告起訴不合程式者,經審判長定期間先命補正而逾期未補正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436、第
6款所明定,且依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小額
訴訟程序亦有適用。又所稱「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原告
請求判決結論,亦係請求法院為如何判決聲明,用以特定法
院審判範圍,如原告獲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 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以原告提起給付之 訴,其訴之聲明(給付內容及範圍)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 法且適於強制執行。
二、查本件原告於起訴狀固列載被告為「邱煥民」,惟未完整記 載被告年籍資料或其他辨別特徵資料,致無從特定具體當事 人及確認送達處所。復未表明其訴訟標的(請求權基礎)及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係基於何原因事實及依據何法律關 係,具體請求被告應給付賠償金額若干元而提起訴訟,其起 訴程式尚有欠缺。爰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陳明被 告之年籍資料、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資料 ,及特定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具體」原因事實以及「 明確」之法律依據,暨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逾期不補正者 ,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宣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賴怡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