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小字第1806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兼
送達代收人 李宜融
訴訟代理人 柯易賢
黃靜美
被 告 錢愇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1,457元,及其中新臺幣4萬9,209
元,自民國114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萬1,457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
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
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