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小字第1738號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訴訟代理人 張靜媛
胡慧玲
被 告 高翠蓮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11
4年度司促字第4535號),被告於法定期間合法聲明異議,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院於民國(下同)114年9月1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萬9,653元,及自114年4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3萬9,653元預供擔保
,得免假執行。
理由要領
被告就原告之請求並未加以爭執,希望原告待其○○○○後再處理本
件債務,惟因原告請求先依法判決,等被告○○後再至櫃台處理,
是期盼兩造日後可私下協調還款事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