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小字第1733號
原 告 鄭仲宜
被 告 吳筱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當事人書狀,
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
記載當事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
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
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原告
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為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
條之23規定準用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6款所明定,於小額
訴訟程序亦有適用。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狀固列載被告姓名「吳筱婷」、住址「高雄
市○○區○○○路000號(下稱系爭住址)」、出生日「民國68年
9月1日」等情。惟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吳筱婷」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並無名為吳筱婷且於00年0月0日出生之人。再經本
院向被告系爭地址送達起訴狀繕本及調解通知書,遭以查無
此地址為由退回,致本院無法確認原告起訴對象及送達文書
。嗣經本院於114年8月7日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補
正,業已於同年8月12日寄存送達於原告,並於同年0月00日
生送達效力,但原告逾期至今仍未補正,有送達證書、收文
資料查詢清單、案件統計資料附卷可證。依上開規定,其訴
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因此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宣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賴怡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