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小字第1719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陳宏政
被 告 于富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9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玖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
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陳蕙茹以其所有之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
(下稱系爭保車)向伊投保乙式汽車車體損失險,雙方約定
保險期間自民國111年12月8日中午12時起至112年12月8日中
午12時止(下稱系爭保險契約),陳蕙茹在系爭保險契約存
續期間,將系爭保車交予訴外人即其夫李建穎駕駛,李建穎
於112年7月3日上午8時15分許駕駛系爭保車,沿高雄市左營
區自由二路外側車道由南往北行駛,途經高雄市○○區○○○路0
00○0號前方,在該處停等自由二路與明誠二路路口之紅燈,
適被告騎乘車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在系爭保車
後方,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碰
撞系爭保車肇事(下稱系爭事件),系爭保車之左後車尾因
而受損(下稱系爭車損),需費新臺幣(下同)74,006元始
能修復(折舊後之修繕費為61,960元),伊已依系爭保險契
約如數給付系爭保車修繕費,在伊給付範圍內,自得代陳蕙
茹向被告求償因系爭事件所致財產損失。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1,96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民法第196條則規
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又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而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此觀諸民法第216條第1項文義至明,是以修復費用以必要
者為限。有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306號判決要旨足參。
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亦有明定。
五、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駕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肇事,係有過失等情,經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
、現場圖、車禍現場照片及初步分析研判表,核閱無訛(見
本院卷第35至38、39至42、43、47至49、33頁),堪信實在
。
㈡陳蕙茹是系爭保車所有人,系爭保車於110年11月出廠,事發
時之車齡為1年8個月,有行照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
,而系爭車損修復須支出零件費43,364元、工資30,642元,
合計74,006元,有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為憑(見本院卷
第19、22頁),其中零件以新換舊,依前引規定及說明,自
應予折舊。本院參酌經濟部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定
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率為每年20%(
即1÷5=20%),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7項規定
,營業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平均法折舊時,各該項資產事實上
經查明應有殘價可以預計者,應依法先自成本中減除殘價後
,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同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依平均法計算其殘價為7,227元(
計算式:實際成本÷[耐用年數+1]=43,364÷[5+1]=7,227.3,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據此計算折舊額為12,046元(計
算式:[實際成本-殘價]×折舊率×使用年數=[43,364-7,227]
×20%×[1+8/12]=12,045.6),可見更換新品零件支出費用43
,364元經折舊後之價額為31,318元(計算式:43,364-12,04
6=31,318),應按31,318元計算回復原狀所需必要費用較為
合理,經加計工資30,642元後,合計陳蕙茹因系爭車損所受
損害為61,960元。
㈢又原告主張陳蕙茹以系爭保車向伊投保乙式汽車車體損失險
之事實,有保單、保險契約條款為憑(見本院卷第75、77頁
),堪認原告與陳蕙茹間有系爭保險契約存在。而原告就系
爭車損已依系爭保險契約給付賠償金74,006元,有汽車險理
賠申請書、賠償款項畫面截圖為憑(見本院卷第15、91頁)
,惟陳蕙茹得向被告求償之金額僅61,960元,已如前述,而
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陳蕙茹向被告請求賠償61,9
60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00頁),未逾陳蕙茹對被告之損害
賠償債權範圍,其請求係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
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1,96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114年6月25日起(本院卷第31頁送達證書)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436條
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