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小字,114年度,1672號
KSEV,114,雄小,1672,2025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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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小字第1672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蔡策宇
複 代理人 李宜樵
被 告 潘建州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下同)114年9
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萬8,129元,及自114年7月
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4萬8,129元預供擔保
,得免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所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為10
9年5月出廠(見本院卷第21頁),至本件交通事故112年9月30日
發生時,車齡為3年5個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
8,086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8,781
÷(5+1)≒3,13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
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8,781-3,130) ×1/5×
(3+5/12)≒10,69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
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8,781-10,695=8,086】,再加
計毋庸折舊之工資4萬0,043元,合計原告得代位請求系爭車輛維
修費用為4萬8,129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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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