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小字第1651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陳仲偉
陳佩伶
被 告 羅涵靖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398元,及其中本金38,600元
自113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40,398元供擔保後,免為假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宣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賴怡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