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小字第1614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謝守賢律師
被 告 余訓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753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50元,並應於裁
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1,753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5日21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鳳山區鳳林
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詎因為與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洪聖淵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乙車)爭道而有迫
近、驟然變換車道之不當駕駛行為,被告所駕駛之甲車即不
慎與乙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乙車偏離車道而再
撞擊停放於路旁停車格之其他車輛,造成乙車受有車損,原
告因而依保險契約賠付乙車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63,505
元(含零件折舊後費用19,905元、工資21,600元、烤漆費用
22,00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91條之2
、196條、保險法第53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63,5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行車遇有變
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汽車行
駛時,不得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
使他車讓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第2項
定有明文。復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
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
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
第三人之請求權。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判表、維修估價單
、發票、行照影本、理賠明細表、維修明細表、車損照片等
在卷為佐(見本院卷第11至41頁),核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交通警察大隊提供系爭事故資料所示相符(見本院卷第109
至135頁)。且參以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㈡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
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此規定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
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查洪聖淵就系爭事故發生
,亦有因與被告互相爭道而有迫近、驟然變換車道之與有過
失一節,為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12頁)。審酌系爭
事故發生經過,經本院勘驗乙車行車紀錄器畫面,結果略為
:「1.播放時間:00:00:00乙車行駛於鳳林路東往西快車道
。甲車行駛於乙車同向後方。2.播放時間:00:00:03甲車第
一次嘗試從乙車右側超車。3.播放時間:00:00:06乙車加速
行駛,甲車超車失敗,退回乙車後方。4.播放時間:00:00:
09乙車向右偏駛行駛慢車道超越前方車輛,甲車亦向右偏駛
超車跟隨其後。5.播放時間:00:00:12乙車超車後,向左切
換回到快車道。甲車逼近乙車並試圖再從乙車右側慢車道超
車。6.播放時間:00:00:15甲車退回乙車後方。7.播放時間
:00:00:17甲車向右駛至慢車道至乙車右側,兩車並行。乙
車車再次加速行駛並向右切換至甲車前方之慢車道,甲車退
回乙車後方。8.播放時間:00:00:30甲車再次逼近乙車試圖
從乙車左側超車。9.播放時間:00:00:36甲車右前車頭碰撞
乙車左後車尾,乙車向左旋轉90度,衝向對向車道,碰撞路
邊車格內停放之車輛後停止。」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監
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3至208、212至213頁
),顯見洪聖淵與被告2人互因爭道而均有迫近、驟然變換
車道之不當駕駛行為。復參酌事故現場情形、違規情節等相
互以觀,認過失責任比例分擔,兩造應負擔各半責任,方屬
公允。
㈢又原告主張支出維修費用63,505元,業已提出維修明細表、
發票、車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1至41頁),且該零
件費用數額亦依法扣除折舊數額,並經本院核算無訛(見本
院卷第208-1頁),堪認有據。是以,經扣除原告就系爭事
故應負擔之與有過失責任50%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數額
應減為31,753元(計算式:63,505元×50%=31,753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
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1,753元,及自114年6月24
日(見本院卷第5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適用小
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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