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小字,114年度,1611號
KSEV,114,雄小,1611,2025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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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小字第1611號
原 告 陳君宜



訴訟代理人 劉子豪律師(已解除委任)
被 告 徐嘉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523號),本
院於民國114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9,054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9,054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趙宏兵」、「
飛利浦」之訴外人,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以及洗錢之意思,先
指派被告前往高雄市○○區○○○路00○00號空軍一號領取內有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
下合稱收款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再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
成員於民國113年4月2日晚上8時30分許,接續向伊詐稱需依
指示操作帳戶,始能在賣場出售商品云云,致伊陷於錯誤,
而在113年4月2日晚上8時1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9,988
元、同日晚上8時22分許匯款49,066元至收款帳戶內,復由
被告持提款卡自收款帳戶內提領款項,並轉交與詐欺集團上
游成員,使伊受有上開財產損失,依法應負賠償之責。爰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9,054元,
及自113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
主張上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619
、1710號刑案卷宗確認相符,有該案判決(本院卷第11至18
頁)及電子卷證可憑。參以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
張為真實可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如數賠償,自屬有據。
 ㈡原告雖主張被告應自其匯款翌日起負遲延之責,惟按給付無
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
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明定。原告本件主張之債務核屬未定期限之債務,
應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催告,是被告應自收受本件起
訴狀繕本翌日即113年12月17日(附民卷第15頁)起負遲延
之責,原告逾此部分請求,尚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9,054
元,及自113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
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衍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
,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黃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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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