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小字,114年度,1576號
KSEV,114,雄小,1576,2025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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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小字第1576號
原 告 李淑淨
被 告 林昇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5,819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朋友關係,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17日向伊
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被
告使用系爭車輛時違規超速行駛,致原告遭監理機關分別裁
罰新臺幣(下同)1萬6,000元、1萬2,000元、1萬2,000元,
且吊扣系爭車輛之汽車牌照1年6個月,系爭車輛只能停放1
年6月不能使用。待原告於領回牌照後欲使用系爭車輛,系
爭車輛已因長時間未使用無法發動,需進行維修保養,支出
維修費用2萬5,416元。被告應負擔違規駕駛之罰鍰、系爭車
輛修繕費用等語。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464條、第468條、
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
5,4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
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借用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保管借用物;借用人違反前項義務,致借用物毀損、滅
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464條、第468條第1項、第2
項本文定有明文。所謂善良管理人之注意,指依交易上一般
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應盡之注意而言(最
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86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損害賠償之
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號判決要
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行照、違規查詢及繳納資料
、估價單為證(本院卷第9至17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是依本院前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被告違規超速行駛之行為,顯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義務,而致原告遭裁罰罰鍰共計4萬元,又因系爭車輛遭
吊扣汽車牌照1年6個月,系爭車輛長時間停放無法使用,原
告難以維修、保養,衡情車輛內之汽油、機油等油料如長時
間未發動使用,會產生變質影響油路管線,以及細繹原告維
修項目均未偏離車輛久置未使用之修復範圍,自堪認被告前
開行為與原告因支出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損害之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故原告主張得向被告請求給付罰鍰4萬元,及系爭車
輛受損之修復費用,自屬有據。
 ㈢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2萬5,416元(零件費用2萬3,51
6元、工資1,900元),有維修明細表附卷可稽,惟零件材料
費用係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可知非運輸業用客車、
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
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
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為非運輸業用客車
、貨車,自出廠日107年9月,迄本件系爭車輛遭吊扣牌照發
生時即112年9月17日,已使用5年1月(使用年數已超過耐用
年數,則以耐用年數計算),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
估定為3,919元【計算方式:1.取得成本23,516÷(耐用年數5
+1)≒殘價3,919;2.(取得成本23,516-殘價3,919)/耐用年數
5×使用年數5≒折舊額19,597;3.新品取得成本23,516-折舊
額19,597=扣除折舊後價值3,919,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1,900元,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5,819
元。
 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萬5,819元,應有理由,逾此範圍
之請求,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64條、第468條、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4萬5,819元【計算式:40,000元+5,819元=45,
819】,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6月17日(起訴訟
繕本寄存送達日期114年6月6日,於114年6月16日發生送達
效力,本院卷第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
規定參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雖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惟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
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500元(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規定,酌情由被告全部負擔,並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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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