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小字,114年度,1566號
KSEV,114,雄小,1566,2025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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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小字第1566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廖常宏
被 告 洪福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捌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四
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黃進興於民國112年3月18日以其所有之車
號000-0000自小客車(下稱系爭保車)向伊投保丙式汽車車
體損失險,雙方約定保險期間自112年3月18日起至113年3月
18日止(下稱系爭保險契約),黃進興於112年4月28日下午
4時12分許,駕駛系爭保車沿鼎富路由北往南行駛,途經高
雄市○○區○○路00號前方,在路旁臨時停車(車首朝南),適
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由鼎富路48號騎樓往北倒車
,不慎碰撞系爭保車之左前車首肇事(下稱系爭事件),系
爭保車之左前車頭因而受損(下稱系爭車損),需費新臺幣
(下同)48,704元始能修復(折舊後之修繕費為21,884元)
,伊已依系爭保險契約如數給付48,704元,在伊給付範圍內
,自得代黃進興向被告求償因系爭事件所致財產損失。爰依
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8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同法第196條則規
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又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而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此觀諸民法第216條第1項文義至明,是以修復費用以必要
者為限。有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306號判決要旨足參。
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亦有明定。
五、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倒車不慎肇事,係有過失等情,經本院依職權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調查紀錄表、現場圖、車禍現場照片,及初步分析研
判表,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39、41至44、45、49至54、37
頁),堪信實在。
 ㈡系爭保車於107年1月出廠,事發時之車齡為5年3個月,有行
照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而系爭車損修復須支出零
件費32,184元、烤漆費12,270元及鈑金費4,250元,合計
  48,704元,有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為憑(見本院卷第
  19、11頁),其中零件以新換舊,依前引規定及說明,自應
予折舊。本院參酌經濟部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定汽
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率為每年20%(即
1÷5=20%),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7項規定,
營業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平均法折舊時,各該項資產事實上經
查明應有殘價可以預計者,應依法先自成本中減除殘價後,
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同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
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月者,以1月計」,依平均法計算其殘價為5,364元(計
算式:實際成本÷[耐用年數+1]=32,184÷[5+1]=5,364),據
此計算折舊額為28,161元(計算式:[實際成本-殘價]×折舊
率×使用年數=[32,184-5,364]×20%×[5+3/12]=28,161),可
見原告支出新品零件費32,184元經折舊後之價額已低於殘價
(計算式:[32,184-28,161]<5,364),自應按其殘價5,364
元計算回復原狀所需必要費用較為合理,經加計烤漆費
  12,270元及鈑金費4,250元後,合計黃進興所受損害為
  21,884元。
 ㈢又原告主張伊與黃進興間存在系爭保險契約,有承保查詢表
、丙式車體險條款為憑(見本院卷第89至91、93至99頁),
而原告就系爭車損已依系爭保險契約給付賠償金48,704元,
有汽車險理賠申請書、汽車保險計算書、賠案領款狀況查詢
表為憑(見本院卷第15、9、101頁),惟黃進興得向被告求
償之金額僅21,884元,已如前述,原告代位黃進興向被告求
償21,884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10頁),未逾黃進興對被告
之損害賠償債權範圍,其請求係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21,8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4年6
月11日起(本院卷第61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436條
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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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