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小字第1556號
原 告 柯惠倫
被 告 黃威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447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00元,並應於裁
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447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19時45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三民區興安街由北往
南方向行駛,行經興安街與興安街13巷口時,本應注意車前
狀況,竟疏未注意,而與停放於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小貨車發生碰撞,進而接連撞擊訴外人柯勝雄所有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及原告所有攤
位中如附表所示物品(下稱系爭物品),造成系爭機車及系
爭物品均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其中系爭物品修繕費共新
臺幣(下同)46,000元,系爭機車維修必要費用2,250元(
含零件折舊後1,250元、工資1,000元),以上合計48,250元
。柯勝雄業將系爭機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是原告
自得就上開修繕費用請求被告賠償。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8,250元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上
情,業據其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系爭物品毀損照片、行
照影本、債權讓與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27、151至1
75頁),核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所檢附系爭事
故相關資料相符(見本院卷第123至144頁)。參以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可採。故原告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於法相符,堪予
採認。
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再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茲就
原告得請求之賠償數額,分述如下:
⒈系爭機車修繕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需支出修繕必要費用2,
250元,其中零件費用依法扣除折舊後為1,250元,工資則為
1,000元(見本院卷第222頁),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維
修估價單為佐(見本院卷第177頁),且經核與本院試算系
爭機車零件修繕費用扣除折舊後之數額相符,有折舊自動試
算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27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於法相符,堪予採認。
⒉系爭物品修繕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物品遭被告毀損,其修復金額並有如附表C欄
所示單據可證。然無證據顯示原告係以同等出廠年月二手舊
品替換,或系爭物品實際使用年限小於耐用年數,為原告自
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22頁),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
、必要之回復原狀費用。是經以附表E欄所示年數計算折舊
後,原告尚可請求被告合理修復費用為7,197元。逾此範圍
則屬無據。
㈢從而,原告合計得請求被告賠償9,447元(計算式:2,250+7,
197=9,447)。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44
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適用小
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附表:(幣別:新臺幣,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 【A】 項目 【B】 單據出處 【C】 預估修復金額 【D】 耐用年數 【E】 折舊計算式 【F】 本院認定金額 【G】 1 白鐵柱 p177 1,500元 5年 1,500÷(5+1)=250 250元 2 磚造矮牆 (含材料) p177 4,000元 7年 4,000÷(7+1)=500 500元 3 白鐵攤子 (含瓦斯爐) p177 4,500元 5年 4,500÷(5+1)=750 750元 4 瓦斯管線 p177 2,000元 10年 2,000÷(10+1)=182 182元 5 招牌 p177 3,000元 5年 3,000÷(5+1)=500 500元 6 自來水管線 p177 2,000元 10年 2,000÷(10+1)=182 182元 7 炒台 p225 15,000元 5年 15,000÷(5+1)=2,500 2,500元 8 白鐵平台 p225 6,000元 5年 6,000÷(5+1)=1,000 1,000元 9 瓦斯爐平台 p225 8,000元 5年 8,000÷(5+1)=1,333 1,333元 合計 46,000元 7,197元 備註: (1)編號1白鐵柱、3白鐵攤子、5招牌、7炒台、8白鐵平台、9瓦斯爐平台:均屬生財器具,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其他機械及設備「工具、器具(含生財器具)」耐用年數為5年。 (2)編號2磚造矮牆(含材料):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其他建築及設備「混凝土、木塊、瀝青混凝土、磚石」,耐用年數為7年。 (3)編號4瓦斯管線、6自來水管線: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房屋附屬設備給水、排水、煤氣、電氣、自動門設備及其他,耐用年數為10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