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小字第1547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瑛志
訴訟代理人 廖泓溢
被 告 許國榮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下同)114年8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萬6,696元,及自114年6月
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萬6,696元預供擔保
,得免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所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
為111年8月出廠(見本院卷第91頁),至本件交通事故113年6月
29日發生時,車齡為1年11個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
估定為1萬5,496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
)即25,129÷(4+1)≒5,02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5,129-5,02
6) ×1/4×(1+11/12)≒9,6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
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5,129-9,633=15,496
】,再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1萬1,200元,合計原告得代位請求系
爭車輛維修費用為2萬6,696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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