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小字第1543號
原 告 陳彩蘭
訴訟代理人 鄭文恭
被 告 楊幼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同為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世貿
麗晶大樓」之住戶,於民國112年8月2日21時20分許,雙方
因被告質疑原告將自家垃圾袋放置於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後方置物架上而起爭執,被告竟基於
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大樓大門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
之處,以「神經病、傻瓜、打死你」等語辱罵原告,足以貶
損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
二、被告則以:否認原告所述,其無辱罵原告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亦定有明文。申言之,侵權行為之成立,應具備加害
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
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須有故意或過失等要件,若任一要
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亦應就上開
要件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名譽權,無非係以被告有向其稱神經病
、傻瓜、打死你等語,然被告否認有對原告為上開言論,是
依上開說明,應由原告就此有利部分負舉證之責。惟查:原
告就被告有上開侵害其名譽之舉乙節,雖聲請劉香銖到院作
證(見本院卷第9頁),然經本院傳喚劉香銖,劉香銖並未
出庭作證。又被告曾以原告於112年8月2日21時20分許,在
上址大門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以「神經病、
傻瓜、瘋婆子」等語辱罵被告為由,對原告提出公然侮辱告
訴,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391號判決原告犯公然侮辱罪,
處拘役20日,經原告提起上訴,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以114年度上易字第85號駁回上訴確定等情,經本院調閱上
開案件,而原告於上開案件警詢調查時,員警曾詢問原告對
於原告主張被告有先辱罵其乙節,是否可提供相關證據等語
,然原告當時回答員警沒有證據可以提供等語。另檢察官於
庭訊時亦曾詢問原告有誰可以作證,原告稱:當天在場的保
全可以作證,被告當天確實有騎摩托車過來罵我‧‧‧等語,
另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原告雖主張是被告先辱罵其,其才
會罵被告等語。觀之之上開卷證內容,原告於警詢、偵查及
法院歷次審理時,未曾提及劉香銖於112年8月2日21時20分
許,兩造發生口角糾紛時,劉香銖確有在場親聞親見。綜合
上開事證,本院認若112年8月2日21時20分許,被告確實有
辱罵原告「神經病、傻瓜、打死你」等語,且劉香銖有在場
聽聞,為何原告自警詢、偵查及法院審理時均未提及劉香銖
此一重要之證人可以作證。是此,本院認原告直至114年6月
提起本件訴訟時,始主張劉香銖可以作證,實與常情有違,
故本院認自無再傳喚劉香銖之必要。
㈢再者,依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435號勘驗被
告提供之兩造112年8月2日爭執之錄影畫面,依勘驗筆錄及
照片(偵卷第47至50頁)之內容,被告當時確並未向原告稱「
神經病、傻瓜、打死你」等語,益徵被告抗辯其無辱罵原告
等語,應非不實。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
詞,依法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原告既無法就主張之
侵權行為要件舉證證明,揆諸前揭說明,則原告請求被告負
侵害名譽權之損害賠償責任,自非可取。
㈣綜上所述,原告並未提出被告有辱罵其之證據,自難認被告
應對原告負損害負賠償之責。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1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