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小字第1540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陳明煌
李玲玲
被 告 劉耀忠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民國(下同)114年8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萬0,062元,及其中2萬8,9
73元自114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
利息。
二、訴訟費用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3萬0,062元預供擔保
,得免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就其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持核發之信
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至114年3月23日止,尚積欠本金2萬8,9
73元及利息、違約金未償還之事實,業已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
定條款、墊款本金、利息、費用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34頁
),經核與原告主張相符,且被告未到庭提出爭執或說明,自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被告固曾於114年6月23日、7月22日分
別具狀表示已聲請更生程序,並經本院以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18
號(下稱系爭案件)受理云云,惟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
2項前段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
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是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
後,本院始得依法停止訴訟程序,而系爭案件迄至本件言詞辯論
期日前,僅通知被告補正資料,尚未經法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
序,有本院電話紀錄、司法院消債破產事件公告查詢結果附卷可
考,從而被告既未經法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自無礙於本件
訴訟程序之審理,則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