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小字第1532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世彬
鄭安雄
被 告 莊有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
2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捌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四
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陳政嘉以其所有之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
(下稱系爭保車)向伊投保丙式汽車車體損失險,雙方約定
保險期間自民國111年12月23日起至112年12月23日止(下稱
系爭保險契約),陳政嘉在系爭保險契約存續期間,於112
年8月2日早上10時52分許,駕駛系爭保車沿高雄市旗津區旗
津三路由北往南行駛,途經旗津三路與旗港路口,在該路口
停止線停等紅燈,適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自小客車同向行
駛在系爭保車後方,疏未保持安全距離追撞系爭保車肇事(
下稱系爭事件),系爭保車之後車尾因而受損(下稱系爭車
損),需費新臺幣(下同)53,607元始能修復(折舊後之修
理費為32,826元),伊已依系爭保險契約如數給付53,607元
,在伊給付範圍內,自得代陳政嘉向被告求償因系爭事件所
致財產損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32,8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就系爭事件之發生固有過失,惟兩車僅輕微擦
撞,系爭保車之後保險桿僅須烤漆即可修復磨損,原告求償
之修理費顯然過高。又原告逾事發後2年始興訟求償,其權
利行使亦有違法之虞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民法第196條則規
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又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而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此觀諸民法第216條第1項文義至明,是以修復費用以必要
者為限。有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306號判決要旨足參。
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亦有明定。
四、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駕車未保持安全距離肇事,係有過失等情,經
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調查紀錄表、現場圖、車禍現場照片及初
步分析研判表,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51、53至56、57、59
、57至59、49頁),堪信實在。而系爭保車因系爭事件致車
尾受損,有車損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25至29頁),堪認被
告前開過失行為已致系爭保車所有人陳政嘉之財產權受侵害
,係有不法,陳政嘉對被告即有侵權行為債權存在。依民法
第197條第1項前段、第128條規定,前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應自112年8月2日系爭事件發生時,陳政嘉知被告
為賠償義務人時起算2年,於114年8月2日屆滿,而原告依保
險法第53條規定,自陳政嘉受讓前開損害賠償債權(見後述
理由㈢),於114年5月26日提起本件訴訟向被告求償,有起
訴狀首頁收狀日期條戳為憑(見本院卷第7頁),並未罹於2
年消滅時效期間,原告行使系爭事件損害賠償請求權於法並
無不合,係屬有據。被告猶執前詞抗辯原告權利行使有罹於
消滅時效期間之虞,核與前開事實不符,為不足採。
㈡又原告主張系爭保車因系爭事件致後尾門變形、後保險桿破
損,致須修繕後掀背門、行李廂、後蓋、後圍鈑及後保險桿
,有車損照片、維修明細表為憑(見本院卷第25至29、19至
21頁),經核原告主張與證據相符,堪信實在。被告抗辯系
爭保車僅後保險桿受輕微磨損云云,核與前開證據不符,為
不足採。而系爭保車於107年12月出廠,事發時之車齡為4年
8個月,有行照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陳政嘉為修
復系爭車損,支出零件費23,602元、工資15,337元及烤漆費
14,668元,合計53,607元,有估價單、維修明細表及電子發
票證明聯為憑(見本院卷第15至17、19至21、23頁),其中
零件以新換舊,依前引規定及說明,自應予折舊。本院參酌
經濟部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
,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率為每年20%(即1÷5=20%),及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7項規定,營業事業固定資
產採用平均法折舊時,各該項資產事實上經查明應有殘價可
以預計者,應依法先自成本中減除殘價後,以其餘額為計算
基礎;同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
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依平均法計算其殘價為3,934元(計算式:實際成本÷[
耐用年數+1]=23,602÷[5+1]=3,933.6,元以下四捨五入,下
同),據此計算折舊額為18,357元(計算式:[實際成本-殘
價]×折舊率×使用年數=[23,602-3,934]×20%×[4+8/12]=18,3
56.8),可見更換新品零件支出費用23,602元經折舊後之價
額為5,245元(計算式:23,602-18,357=5,245),應按5,24
5元計算回復原狀所需必要費用較為合理,經加計工資15,33
7元及烤漆費14,668元後,合計陳政嘉所受損害為35,250元
。
㈢原告主張陳政嘉以系爭保車向伊投保丙式汽車車體損失險之
事實,有承保查詢表、丙式車體險條款為憑(見本院卷第85
至89、91至97頁),堪認原告與陳政嘉間有系爭保險契約存
在。又原告就系爭車損已依系爭保險契約給付賠償金
53,607元,有維修明細表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為憑(見本院卷
第19至21、23頁),惟陳政嘉得向被告求償之金額為35,250
元,已如前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陳政嘉向被
告請求賠償32,826元本息(見本院卷第83頁),未逾陳政嘉
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範圍,其請求係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2,826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4年6月10日起(本院卷第47頁送達證書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本院就本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
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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