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小字第1402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廖常宏
被 告 李柏翰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民國(下同)114年9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萬3,919元,及自114年5月1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3萬3,919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為11
1年6月出廠(見本院卷第19頁),至本件交通事故112年4月3日
發生時,車齡為11個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
萬3,133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27,3
05÷(5+1)≒4,55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
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7,305-4,551) ×1/
5×(0+11/12)≒4,17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
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7,305-4,172=23,133】,再
加計毋庸折舊之板金2,300元、塗裝費用8,486元,合計原告得代
位請求賠償之系爭車輛維修費用為3萬3,919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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