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修繕費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小字,114年度,1372號
KSEV,114,雄小,1372,20250909,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小字第1372號
原 告 許麗芬
被 告 朱展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繕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5,000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5,0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為舊式五層樓公寓
(下稱系爭建物),無管理委員會,因系爭建物之公共管線
漏水,曾於民國114年1月8日至同年2月13日進行漏水檢測及
修繕工程,工程費用為新臺幣(下同)9萬元,由系爭建物1
樓及5樓住戶先行分別支付3萬元、6萬元,並於114年2月13
日給付完畢。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規定,公共管線漏
水修繕應由全體住戶平均分擔之,因系爭建物1樓住戶願意
分擔3萬元,故其餘6萬元即由系爭建物2至5樓共4戶住戶平
均分擔,每戶應分擔修繕費用1萬5,000元,然被告為系爭建
物3樓住戶,不願分擔修繕費用等語。為此,爰依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建物1樓住戶前因疑似公共管道間漏水需要
修繕而僅對被告提起訴訟,由本院112年度雄簡調字第30號
審理(下稱前案),本件為該案之延伸,嗣系爭建物全體住
戶於113年12月27日協調討論修繕事宜,因原告認漏水原因
係被告房屋漏水所致,故不願溝通而離席,惟其餘住戶均有
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故系爭建物1樓住戶撤回
前案,是本件應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處理。又114年1月16日
檢測出漏水處為5樓,原告不想自行負擔修繕費用,要求使
用管理費未果,遂轉嫁於全體住戶分擔,因此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修繕費用,並無理由等語,以資答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
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4款定有明文。次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
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
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中段亦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施工照片及說明、請
款單、支付簽收單、匯款證明等件(本院卷第13至19頁、第
57至67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2頁),又
依原告提出之LINE群組對話紀錄可知,系爭建物漏水點為5
樓排水主幹共管(本院卷第61頁),是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因
公共管線漏水,而支出修繕費用9萬元,由系爭建物1樓住戶
支付3萬元,原告墊付其餘6萬元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準
此,排水主幹共管為系爭建物之公共管線,亦為系爭建物滲
漏水之原因,是原告主張應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負擔修繕費
用,自屬有據。
 ㈡按第24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事項,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
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3條規定於小額程序亦有準用。又原
告於起訴時固須表明原因事實,但依「法官知法」之原則,
關於法律之評價、判斷及適用,係法院之職責,法院就當事
人之主張及提出之證據依調查證據程序確定事實後,即應依
職權尋求、發現法之所在,不受當事人所表示或陳述法律意
見之拘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43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179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已明確陳述
應由被告共同負擔修繕費用,是依原告陳述內容,本院認原
告就修繕費用部分有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之
意,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本院就原告所主張起訴原因之事實
判斷其法律上之效果,乃符合請求不當得利之主張。準此,
原告主張修繕系爭建物公共管線應由全體所有權人負擔,因
系爭建物1樓住戶負擔3萬元,是剩餘修繕費用6萬元,由其
餘四戶分擔,每戶分擔1萬5,000元,即屬可採。又原告業已
支付修繕費用6萬元,被告尚未支付其應分擔之修繕費用1萬
5,000元,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萬5,000元
,自屬有據,應有理由。至被告抗辯本件應依系爭協議書之
約定,原告不得向其請求云云,惟細繹被告所提出之系爭協
議書,係就本院113年度雄簡字第1640號事件所為之協議,
且原告並非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本院卷第45頁),原告並
無就系爭建物滲漏水事宜與被告達成應依系爭協議書約定之
事項辦理,原告自不受系爭協議書拘束,是被告此節所辯,
自非可採。
 ㈢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其修繕費用1萬5,000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
第478條前段、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7月4日送達被
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本件起訴狀於114年6月2
4日寄存送達,114年7月4日發生送達效力,本院卷第29頁)
,是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即114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
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1萬5,000元,及自114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
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
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