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小字第1350號
原 告 鄭天林
被 告 王毓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113年度審附民字第627號),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8,139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9萬8,139元為原告供擔保,得
免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
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
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