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小字第1328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張淑暖
謝守賢律師
被 告 林翊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
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564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050元,並應於
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率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3,564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詎仍於民國
112年4月6日8時23分許,騎乘經原告承保強制汽車責任險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高
雄市苓雅區福德二路75巷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福德二路
75巷與武廟路146巷口,欲直行通過路口時,適有訴外人朱
珮瑜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武廟路146
巷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欲直行通過。被告本應注意
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劃分幹、支線道、車道數
相同且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竟疏未
注意及此,未停車禮讓右方之朱珮瑜即逕自駛入路口,致其
所騎乘之機車前車頭與系爭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下稱系
爭事故),朱珮瑜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肩鎖關節脫位
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及保
險契約,已賠付朱珮瑜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4,398元、
交通費用3,150元、看護費用20,400元,合計47,978元。又
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仍駕駛系爭機車,係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駕車,
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原告自得
於給付朱珮瑜保險金數額範圍內,代位行使朱珮瑜對被告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1條之2、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7,948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2萬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
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汽
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
支線道者,車道數相同時,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
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
第1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原
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申請書、聖功
醫院診斷證明書、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表、醫療費用收據、
交通費用證明書、看護證明書、賠付明細等為證(見本院卷
第11至43頁),核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提供系
爭事故資料所示相符(見本院卷第59至75、95至98頁)。參
以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
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次按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本法規定
對請求權人負保險給付之責;本保險之給付項目如下:一、
傷害醫療費用給付;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
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
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
人之請求權:…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
1條之1規定而駕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1項、第2
7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第29條第1項但書第5款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係無照駕駛,致該被保險車輛即系爭機車發
生交通事故,並造成朱珮瑜受有系爭傷害,原告既已將強制
險相關款項合計47,948元賠付朱珮瑜,依上開規定,原告自
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朱珮瑜對被告之請求權。
㈢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甚明。此規定於被
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
第3項並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
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查,系
爭事故中,被告固有駕駛系爭機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之過
失,然朱珮瑜騎乘機車行至肇事地點時,亦有行經無號誌之
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之過失,有初判表在卷可佐(見本院
卷第59頁),且為原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09頁),是本
院斟酌雙方過失程度及系爭事故發生經過等一切情形,認原
告與被告應各負30%、70%之過失比例,較為合理。依此計算
結果,原告得請求被告按70%之過失比例賠償33,564元(計
算式:47,948×70%=33,56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3
,564元,及自114年6月1日(見本院卷第79頁)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適用小額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
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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