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小字第1327號
原 告 楊永豪
訴訟代理人 李春金
被 告 三角窗廣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財主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新臺幣8,867元。
二、訴訟費用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加
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16日16時零分許,發現原
告所有、停放於高雄市○鎮區○○街○○○街○○○○○○○○○○號000-00
00號自小客車(下稱原告車輛)之前引擎蓋及左大燈,遭停
放於停車場路邊、被告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
稱系爭小貨車)之廣告招牌刮傷,原告因而支出維修費用共
新臺幣(下同)8,867元(人工費用7,800元、折舊後零件費
用1,067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一項之金額。
二、被告則以:我有將系爭小貨車停在停車場路邊,我已經把系
爭小貨車停在該處約半個月,系爭小貨車上的廣告帆布之鐵
架與車子連接卡榫處,我有用鐵絲固定住,原告通知我時,
我有過去看,當時系爭小貨車的廣告帆布鐵架已經打開,但
原告沒有提出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資料,原告無法證明其車
輛受損是與系爭小貨車有關,我對原告提出估價單上的維修
項目、金額都有意見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具其提出瑞晉汽車保養廠113年11月18日之估價單、現
場原告車輛之受損照片、系爭小貨車廣告招牌未固定而碰觸
原告車輛之照片等件為證(本院卷第9至15頁),且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其到現場時,確有看到系爭小貨車之廣告
招牌碰到原告車輛,情形就如本院卷第13頁左下方照片等語
(本院卷第66頁),堪信原告主張之系爭小貨車之廣告招牌
未固定,致碰撞原告車輛而使原告車輛受有上開損害之事實
為真實。被告固辯稱原告並未提出如監視錄影畫面等證據,
證明原告車輛之損害係系爭小貨車之廣告招牌所致,惟被告
既不否認其受原告通知至現場察看時,系爭小貨車之廣告招
牌並未固定於系爭小貨車上,且該廣告招牌亦有碰到原告車
輛,則被告辯稱原告未提出監視錄影畫面,以證明原告車輛
損害係遭系爭小貨車之廣告招牌所致等語,不過係卸責說法
,難認可採。
㈡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
第196 條、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
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77年度第9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原告原請求零件費用為6,40
0元,而原告車輛為94年5月出廠,經折舊計算後,該零件費
用應認為1,067元,加計無庸折舊之人工費用7,800元,合計
為8,867元,此費用維修之項目核與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造
成之車損部位相符,堪認均屬修復所必要。被告雖否認上開
維修項目及金額之必要性,惟本院函詢維修原告車輛之瑞晉
汽車保養廠,該保養廠將交付予原告之估價單上「零件名稱
」欄位下之「右大燈1組 3400」及「引擎蓋打膠 800」剔
除後,在「修護項目」下方手寫「7,800元」及在「零件名
稱」下方手寫6,400元,足見原告車輛修護之人工費用7,800
元及零件費用6,400元,確屬有據。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賠付
人工費用7,800元及零件折舊計算後之1,067元,為有理由。
四、綜上,原告基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8,86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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