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小字,114年度,1299號
KSEV,114,雄小,1299,2025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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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小字第1299號
原 告 魏潤銘

被 告 國家藝術廣場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劉鈺甄
訴訟代理人 王宏文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113
年度司促字第21719號),被告於法定期間合法聲明異議,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院民國(下同)114年8月2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7,854元及自113年12月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7,854元預供擔保,
得免假執行。
  理由要領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土地
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
人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因共
同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依法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苟各行
為人之過失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
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此有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2115號民事
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3年10月2日上午8時許,山陀兒
颱風侵台時,停於被告公寓大廈外公用停車格,經被告公寓大廈
之外牆磁磚掉落,致擋風玻璃破裂、前保險桿及車輛前方板金遭
玻璃刮傷之事實,已提出當時現場照片12張為證(見本院卷第11
4至119頁),經核,系爭車輛在颱風侵台時確係停放於被告公寓
大廈前之停車格被砸損,且系爭車輛停放之停車格周遭確有系爭
公寓大廈掉落之外牆磁磚,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6頁
言詞辯論筆錄),由上開事證雖無法直接推斷砸損系爭車輛之確
實原因,但客觀上堪認被告公寓大廈需共同負擔上開規定之工作
物所有人之特別侵權責任,被告辯稱無法證明系爭車輛之受損係
其大樓外牆磁磚掉落所致,尚無可採。另系爭車輛為112年3月出
廠(見本院卷第121頁),則本件被砸損時之車齡約1.5年,維修
費為9,350元(見本院卷第111頁),而系爭車輛耐用年數為5年
,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
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
額),每年折舊率為1/5,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已使用1年6
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490元【計算方式:1
.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5,986÷(5+1)≒998(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5,986-998) ×1/5×(1+1/2)≒1,496(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5,
986-1,496=4,490】。再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3,364元後,系爭車
輛必要修復費用為7,854元,原告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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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