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小字第1260號
原 告 帝匯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許智媖
訴訟代理人 趙婉愉
趙偉凱
被 告 田家豪即田鎮瑋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民國(下同)114年8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萬7,486元,及其中1萬2,2
16元自114年6月28日起,其餘1萬5,270元自114年8月23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萬7,486元預供擔保
,得免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該大樓113年10月至114年7月之管理費2萬7,48
6元(3,054×9=27,486,追加請求主張被告114年2月至7月積欠之
管理費為1萬5,270元【3,054×5=15,270】),為被告所不爭執,
故堪信為真實。然請求給付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主張適用之管理
規約第17條第4款係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若在規定之日
期前積欠應繳納之管理費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期(即2個
收費期別)或,經30天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
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遲延利息以
未繳金額之年息(即週年利率)5%計算。」,並稱管理費係「月
底結」(即每月月底前需繳納),而原告僅提出113年10月至114
年1月欠繳金額之催告存證信函,但並未提出被告收訖該存證信
函之證明,且亦未提出114年2月至7月欠繳金額之催告、收訖證
明,尚難認符合上開規約中「經30天期間催告仍不給付」之要件
,是只能以起訴狀繕本、補正資料狀繕本(追加請求114年2月至
7月欠繳管理費部分)送達被告之翌日起算上開規約規定之「30
天」,判准法定遲延利息給付部分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