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小字第1009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佐田雅史
訴訟代理人 詹皓鈞
陳定康
被 告 莊淵翔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停車費事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11
3年度北小字第4183號),本院民國(下同)114年8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萬6,450元及自114年6月2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萬6,450元預供擔保
,得免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6月23日至113年9月8日期間,將車牌號碼0
0-00號大型重機(下稱系爭車輛)停放於其所經營之Times○○○○
路停車場共43次,積欠停車費共1萬3,450元,且依規定,未繳費
離場需加計違約金3,000元,合計應繳交1萬6,450元之事實,已
提出車輛停車費用計算統計表、進場及離場照片、現場告示牌為
證(見本院卷第47至78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北小字第4
183號卷第19頁),並經本院函請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函
送系爭車輛之車主暨異動歷史查詢單(見本院卷第93至97頁)供
查對,經核相符,而被告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說明,堪信原
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當可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法定
遲延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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