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國小字,114年度,2號
KSEV,114,雄國小,2,2025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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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國小字第2號
原 告 陳旭騰
被 告 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簡瑩雪
訴訟代理人 簡宏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㈠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
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
,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下稱國賠法
)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前
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經被告拒絕賠償,有被告拒絕賠償理
由書附卷可稽(見114年度橋國小字第3號卷【下稱橋小卷】
第51至55頁),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核與前揭規定相符,
核先敘明。
 ㈡次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
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固為
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所明定。再按該條所稱訴訟全部或
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
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惟
若該先決問題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在本件訴訟本可自為調
查裁判,若因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當事人將受延滯訴訟之不
利益時,自無庸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
字第56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訴訟程序有無停止必要,
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並非一經當事人聲請,即應裁定停
止訴訟程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943號裁定意旨參
照)。查原告以其已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
聲請信託檢查為據,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等節(見本
院卷第151至157頁)。惟原告於本件主張被告因有未核實辦
理登記,致其受有損害等情,而依國賠法及民法侵權行為之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詳如後述),則原告本件主張是否合
於上開規定,本件訴訟程序可自為調查審認,並無於另案終
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併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伊
與訴外人李上井、李貴蘇李京及其他共有人共有。民國96
年10月、11月間李上井、李貴蘇李京分別將其等名下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各297分之24,以信託名義登記予訴外人陳靜
枝。陳靜枝便以信託受託人身分對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提起分
割共有物訴訟,經橋頭地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419號判決(
下稱系爭分割事件)准予分割,嗣經共有人之一提起上訴,
現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7年度上字137號案件審理中
陳靜枝復於107年間將管理之李上井、蘇李京之應有部分
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其子黃光裕、其女黃資閔各23/297

 ㈡惟陳靜枝於96年間係以訴訟為目的而為信託登記,依法該信
託契約應屬無效契約,陳靜枝即無從以信託受託人身分提起
系爭分割事件。而被告於96年間辦理信託登記案件時,未曾
確認李上井、李貴蘇李京等人是否確有信託之真意、印鑑
是否真實,即辦理信託登記,致陳靜枝得以信託受託人身分
提起系爭分割事件,分裂系爭土地,造成原告對於系爭土地
之使用收益權益受損。又被告於107年間辦理買賣登記案件
時,未確認李上井、蘇李京確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出售予
黃光裕黃資閔之真意,及未調查是否有買賣金流之情況下
,即辦理買賣登記,亦顯有疏失。是被告於96年間、107年
間2次辦理登記行為(下合稱系爭變更登記)均有過失,致
原告因此需於系爭分割事件支付法院囑託地政機關辦理土地
分割繪測之規費新臺幣(下同)73,000元及原告於系爭分割
事件委任律師之委任費27,000元,所受損失共計10萬元,自
應由被告賠償。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國賠法
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辦理系爭變更登記皆依申請人檢附之文件依
法審核予以登記,所為登記為合法而無違誤。且原告所主張
之損害與系爭變更登記間欠缺因果關係。是原告之請求為無
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
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賠法第2
條第2項定有明文。因之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具備:⒈行
為人須為公務員、⒉須為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⒊須係
不法之行為、⒋須行為人有故意過失、⒌須侵害人民之自由或
權利、⒍須不法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之要件,
始足相當。故國家依國賠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所負損害賠
償責任,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侵權行為所負之間接責任,必先
有特定之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該特定公務員之行為已構成職務
上之侵權行為時,國家始應對該受損害之人民負賠償之責任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而國家賠償責任本
質上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性質,自應由主張權利存在之人
就公務員有何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其自由或權利、且其不法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等構成要件事實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倘依其所舉證據,無
從證明其主張為真正,自應駁回國家賠償之請求。又所謂相
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依
經驗法則,可認通常均可能發生同樣損害之結果而言;如有
此同一條件存在,通常不必皆發生此損害之結果,則該條件
與結果並不相當,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
行為有故意過失,自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亦
有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72號民事判決要旨足參。
㈡原告主張被告有於96年間及107年間受理系爭變更登記之申請
,並予以變更登記,陳靜枝因而得提起系爭分割事件,並造
成原告受有土地分割規費73,000元及律師委任費27,000元之
損害等語(見橋小卷第7至23頁),固據提出系爭分割事件
開庭通知、土地複丈成果圖、規費繳納收據等件為證(見橋
小卷第45至47、85頁)。然查,核以原告所支出土地分割規
費73,000元,乃系爭分割事件中,法院為審理共有物分割事
件而囑託地政機關辦理土地繪測之相關規費支出,屬系爭分
割事件訴訟費用之一部,而原告於系爭分割事件委任律師之
律師費,則為原告為保障其訴訟上權利所支付之訴訟成本,
縱原告確有上開費用支出,亦難認為與被告受理系爭變更登
記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意即被告受理系爭變更登記辦理
之行為,依通常經驗法則,並非必然會發生原告支出上開費
用之結果。承此,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主張之損害,並不符
合侵權行為之要件事實。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
證明其對於被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則原告所為之請求
,即難認有理。
㈢至原告聲請傳訊證人林陳雪,欲確認李貴有無授權林陳雪
確有信託土地予陳靜枝之真意;聲請傳訊96年及107年辦理
信託登記及買賣登記之承辦人員,以確認該公務員是否已查
證確有買賣事實方為登記;調查李上井、蘇李京之金融帳戶
金流,以確認買賣契約真實存在,且陳靜枝出售系爭土地予
黃光裕黃資閔係為委託人之利益;調查李上井、李貴、蘇
李京等人之入出境紀錄、戶籍、長照醫療紀錄,以確認是否
有信託真意,及對於系爭土地持分售予黃光裕黃資閔等情
事,是否知情同意,渠等是否曾經入境臺灣,進行買賣交易
或有金流活動等(見橋小卷第29至31頁)。惟本件原告主張
之損害,已與侵權行為之要件不符,業如前述,是縱申請辦
理系爭變更登記之當事人間實欠缺信託或買賣之真意等情事
,原告以前揭主張請求被告賠償,仍屬無據。是原告所為上
開聲請,顯不足影響本件之認定,爰均認無調查之必要,附
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國賠法之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則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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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