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事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黃宇婕
相 對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未收到本院100年度司促字第47156號
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不合
法,對聲請人無從發生效力,依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2、3
項規定,請求撤銷本院所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
二、發支付命令後,3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其命令失其
效力;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債務人
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2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
營業所行之;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
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
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
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
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依一定事實,足
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
地,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1項、第516條第1項、第518條第1
項、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138條第1、2項、民法第20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系爭支付命令係於100年10月27日核發,且於100年11月25日
寄存於「○○市○○區○○路000巷0號0樓」(下稱系爭處所)之
警察機關(○○○○派出所),以送達予聲請人,而聲請人並未
對系爭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上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支付命令
卷查明在案。而原告自97年12月9日即設籍於系爭處所,至
今均未改變,此亦有本院查閱之聲請人遷徙資料、個人戶籍
資料附卷可稽,依聲請人10數年設籍於系爭處所之事實,堪
認聲請人係以久住之意思,住於系爭處所,是系爭處所應可
認定為原告之住所。系爭支付命令既係於核發3個月內之有
效期間內送達於被告住所,依上開規定,堪認已合法送達於
聲請人,則本院核發相對人系爭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於
法並無違誤,聲請人聲請撤銷系爭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
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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