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13年度,2512號
KSEV,113,雄簡,2512,202509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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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512號
原 告 陳妙收兼陳宗楠之承受訴訟人
陳博卿陳宗楠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國安律師
謝孟璇律師
張嘉琪律師
原 告 陳○樺陳宗楠之承受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李明娟
被 告 柯仲飛
參 加 人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卓定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審交附民緝字第6
號),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妙收新臺幣580,094元,及自民國112年8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80,094元為原
告陳妙收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
,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
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陳宗楠於提起本件訴
訟後,於民國113年12月1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原告陳妙
收、陳博卿陳○樺(民國98年生,年籍資料詳卷),且繼
承人均未聲明拋棄繼承,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臺灣高
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4年3月31日高少家秀家字第1140004405
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5至135、155頁)。經陳妙收
陳博卿於114年1月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87頁
),核於法並無不合。而陳○樺未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
遂依職權裁定命其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61至162頁),先予
敘明。
二、次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
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因被告交通違規之過失行為,請
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參加人華南產物保險
份有限公司係承保被告於車禍事故時所駕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甲車)之汽車第三人責任險,是被告若經
判決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參加人即可能依前揭保險契
約負擔保險人之責任,可認參加人就本件訴訟確有法律上利
害關係,其聲請參加本件訴訟輔助被告(見本院卷第95頁)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及陳○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及本院依職
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1月14日6時56分許,駕駛甲車沿高
雄市新興區林森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駛至該路段與大同
一路口時,本應注意遵守行車管制號誌,竟疏於注意,貿然
闖越紅燈,適陳葆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乙車),沿大同一路由東往西方向綠燈直行欲通行上開
路口,遭被告駕車側撞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受有頭
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顱骨骨折和嚴重腦水腫、胸部鈍傷併左
側多處肋骨骨折及血胸、骨盆骨折併出血性休克、脾臟破裂
併低血容性休克、顏面骨骨折、肝臟撕裂傷等多發性外傷,
經緊急送往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急
救,仍因上開多發性外傷引起創傷性休克,於111年11月18
日11時51分死亡。陳宗楠陳葆惠之父,因系爭事故受有如
附表一所示損害,共計新臺幣(下同)3,202,160元,經扣
陳宗楠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200萬元後,尚得請
求被告賠償1,202,160元,並經原告共同繼承該債權。另陳
妙收因系爭事故受有如附表二所示損害,亦應由被告賠償。
且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審交訴緝字第7號(
下稱系爭刑案)判決犯過失致人於死罪確定在案。爰依民法
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1,202,1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陳妙收630
,0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參加人則以:不爭執被告有因闖越紅燈之過失致生系爭事故
,並造成陳葆惠死亡。惟原告繼承自陳宗楠而為請求之慰撫
金數額過高,且陳妙收於110年支出之靈骨塔費用與系爭事
故無關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
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且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
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
06條第5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
時、地,駕駛甲車,未遵守行車管制號誌而貿然闖越紅燈,
而與陳葆惠騎乘之乙車發生碰撞,顯有過失,陳葆惠因此死
亡等情,為參加人所不爭(見本院卷第210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系爭刑案卷宗核閱無訛,且有系爭刑案判決書附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至14頁)。復參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前段之規定,視同
自認。從而,被告駕駛甲車行為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
陳葆惠所受死亡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規定,被
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得請求被告賠償範圍及數額: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
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
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92條第1項、第2項及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請求繼承自陳宗楠部分:
 ⑴附表一編號㈠:
  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
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
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
7條定有明文。故直系血親尊親屬,如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
生活者,即應有受扶養之權利。本件原告主張陳宗楠陳葆
惠之父,因無財產故生前受陳葆惠扶養,而陳葆惠應負擔3
分之1之扶養義務。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告111年高雄市每人每
月平均消費支出25,270元,陳葆惠於111年11月14日死亡至
陳宗楠於113年12月1日死亡間,以2年計算,陳宗楠受有扶
養費共202,160元損害等節(見本院卷第147、210頁),為
參加人所不爭(見本院卷第210頁)。核以陳宗楠陳葆
之父,有受陳葆惠扶養權利,又於陳葆惠死亡前,陳宗楠
配偶,有陳葆惠、陳博卿、陳妙收3名子女,則陳妙收對陳
宗楠應負擔3分之1扶養義務。陳宗楠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已
高齡90歲,堪認非經子女扶養其不能維持生活。是以,自陳
葆惠死亡後至陳宗楠死亡期間,依卷附行政院主計處公告11
1年高雄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25,270元(見本院卷第149
頁)及陳葆惠應負擔之扶養義務為3分之1計算,原告因繼承
而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202,160元(計算式:25,270元×2年×
1/3=202,160元),自屬合理有據,應予准許。
 ⑵附表一編號㈡: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陳宗楠陳葆惠之父,因系爭事故
痛失愛女,無法續享天倫之樂,自屬悲痛萬分,故原告主張
其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並據此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洵屬有據。本院審酌陳宗楠與被告之學歷、職業、收入狀況
(見本院卷第147頁、系爭刑案審交訴緝字卷第9頁),並參
酌其等之財產資力(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可參,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等一切情
狀,經衡酌兩造身分、經濟狀況、社會地位、原告所受痛苦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130萬元為適當,逾
此範圍則屬過高,應予酌減。
 ⑶從而,原告因繼承自陳宗楠而得請求被告賠償共1,502,160元
(計算如附表一)。又保險人依本法所為保險給付,視為被
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
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陳宗楠
領取200萬元強制險理賠一節,為原告及參加人所不爭(見
本院卷第210頁),則因陳宗楠領得之強制險理賠金已逾上
開得請求之1,502,160元,故被告於此部分應毋庸再行給付
原告任何金額。
 ⒊陳妙收請求部分:
 ⑴附表二編號㈠㈡:
  陳妙收主張陳葆惠因系爭事故受傷及死亡,陳妙收因而支出
醫療費用24,094元、喪葬費用506,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
10頁),業據提出金額相符之高醫醫療費用收據、治喪委託
合約書、塔位管理費收據在卷為證(見附民卷第19至29頁)
,且為參加人所不爭(見本院卷第210頁),故陳妙收此部
分請求於法相符,堪予採認。
 ⑵附表二編號㈢:
  查陳妙收主張其於系爭事故前向天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天興公司)購買靈骨塔位,於系爭事故後因陳葆惠死亡,
陳妙收將該塔位供作為陳葆惠安靈所用,應認屬喪葬費用支
出,而受有10萬元之損害等語(見本院卷第210頁),並提
出天興公司靈骨塔先人紀事卡在卷為證(見附民卷第29頁)
。參加人雖辯稱陳妙收於系爭事故前即有此筆費用支出而與
系爭事故無關,自不得請求等語(見本院卷第210頁)。惟
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陳妙收固於系爭事故
前即支出費用向天興公司購買上開靈骨塔位,然陳妙收之整
體財產於客觀上即相應取得同等價值之靈骨塔位所有權或使
用權。而陳葆惠因系爭事故死亡,陳妙收將該靈骨塔位提供
陳葆惠安靈所用,無異於以己之財產支出用於陳葆惠治喪
之費用,自不應因陳妙收未實際支出金錢另外購買靈骨塔
,即認陳妙收未因此受有支出喪葬費用之損害,亦不能因陳
妙收將其原有之靈骨塔位使用權或所有權供予陳葆惠使用,
即認該項財產損失與系爭事故欠缺因果關係,是參加人前揭
所辯,自無可採。復衡以陳妙收雖主張其所受損害數額為10
萬元,惟未能提出相關單據足資為佐。經本院向天興公司函
詢確認與陳葆惠安靈使用之相同或相鄰近塔位於109年11月
至113年11月間之銷售價額,經該公司函覆表示該靈骨塔C區
塔位於108年已全數售罄,並提供該靈骨塔於107年間同樓層
塔位、牌位價格表為參(見本院卷第139至141頁)。則以與
陳葆惠安靈使用之同區塔位於107年間之售價為25,000元至6
萬元間不等,尚因塔位層別、面坐方位等因素而影響其價格
一節,並審酌時至陳葆惠死亡時即111年11月間可能之市值
漲跌等情狀,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陳
妙收所受損害數額於5萬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屬無據。
 ⑶從而,陳妙收得請求被告賠償共580,094元(計算如附表二)

四、綜上所述,陳妙收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80,
0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8月1日(見
附民字卷第39、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五、本件陳妙收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
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衍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
,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附表一:原告請求繼承自陳宗楠部分之項目表
編號 請求項目 原告請求金額 本院認定金額 1 扶養費 202,160元 202,160元 2 慰撫金 300萬元 130萬元 合計 3,202,160元 1,502,160元

附表二:原告陳妙收請求項目表
編號 請求項目 原告請求金額 本院認定金額 1 醫療費 24,094元 24,094元 2 喪葬費 506,000元 506,000元 3 靈骨塔位費 10萬元 5萬元 合計 630,094元 580,09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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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天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