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059號
原 告 陳○澤
訴訟代理人 林志揚律師
被 告 黃○平 (姓名住所詳卷)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財團法人○○文教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蘇嘉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美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8月5日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財團法人○○文教基金會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及自民國
一一三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財團法人○○文教基金會負擔五十分之一,其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財團法人○○文教基金會於提供新臺
幣伍仟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平(出生於民國102年11月間,事發時為
7歲以上未滿12歲之兒童,下稱黃童)於111年11月間就讀高
雄市立○○國民小學(下稱○○國小)3年級,伊為黃童之音樂
老師。詎伊於111年11月2日在音樂教室上音樂課時,黃童在
教室裡當著眾學童面前,對伊比中指,並口出「幹」、「白
痴」、「娘娘腔」、「你他媽的,整個跟女人一樣,你快點
給我滾出去」等語辱罵伊(下稱系爭事件),伊之名譽因而
受損,並受有精神上痛苦(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0
0,000元。又黃童前開言行係屬校園性侵害、性騷擾及性霸
凌行為,經○○國小組成調查小組、召開調查訪談會議後,作
成處理建議,認家庭照顧者應對黃童強化輔導及管教,而被
告財團法人○○文教基金會(下稱○○基金會)時任黃童監護人
,自應就系爭事件所致損害與黃童負連帶賠償責任,並得依
民法第187條第3項規定,於斟酌黃童之經濟狀況後,命○○基
金會為全部賠償。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及第187條第1、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
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自108年起在○○國小任教,並擔任黃童之小
學1、2年級導師及3年級音樂老師,惟原告任教期間屢遭家
長投訴有不適任情事,經校方輔導未見成效,嗣經教師評議
委員會(下稱教評會)於112年間決議予以解聘,而黃童因
父親死亡、母親行蹤不明,祖母年事已高,無力照顧黃童,
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111年3月2日以111年度家調裁
字第15號裁定選任○○文教基金會擔任其監護人,實屬脆弱家
庭兒童,詎原告明知上情,卻在執教期間慣以大聲咆哮、大
力拍桌、無故罰站、點名針對並任意貶抑指責黃童不是,及
灌輸黃童抄襲作業答案等不當方式對黃童施以管教,且在疫
情期間故意漠視黃童之遠距教學需求,黃童實為遭原告霸凌
之受害者,自無可能對原告施以性侵害、性騷擾及性霸凌行
為,原告因遭教評會決議解聘而無端遷怒於黃童及○○基金會
,實非可取。又黃童否認有系爭事件所示言行,原告應就其
主張負舉證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亦有明定。原
告主張黃童於系爭事件發生時、地在眾學童面前對伊伊比中
指,並口出「幹」、「白痴」、「娘娘腔」、「你他媽的,
整個跟女人一樣,你快點給我滾出去」等語辱罵伊等情,有
○○國小112年3月2日函附調查校園性別事件調查報告書為憑
(下稱性別事件調查報告書,見本院卷第19至25頁),惟被
告否認黃童於前開時、地有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言行。經查
:
㈠依證人陳○正(時任○○國小學務主任)證稱:伊為系爭事件承
辦人,伊於接獲原告通報後,在3天內召開性別平等委員會
,並外聘3位委員進行調查,由伊依外聘委員擬定訪談名單
及時間,通知原告、黃童、黃童之同班同學7至8人,及別班
同學接受外聘委員訪談,在調查中發現黃童在校園中會講不
雅的話、髒話,當時有學生提到黃童曾經講過「幹」、「白
癡」、「笨蛋」等語,還有一些學生提到黃童有講「娘娘腔
」、「你他媽的整個跟女人一樣,你快點給我滾出去」等語
(見本院卷第279至280頁),參諸性別事件調查報告書記載
,調查小組於111年11月18日召開調查訪談會議,訪談黃童
及其同學即關係人代號A生、B生、C生、F生(姓名年籍詳該
調查報告書之當事人及代號對照表),A生陳述事發當天黃
童一直搗亂,跑來跑去、蹦蹦跳跳,還有跟老師嗆聲說:「
你快點離開這個學校,我會幫你拍拍手,也會叫別人幫你拍
拍手。」,還講三字經、「你是娘娘腔」,蠻大聲的,全班
都有聽到,也對老師比中指,老師很生氣叫黃童回座位,老
師叫黃童去罰站,但黃童沒有理會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
;B生陳述事發當天黃童又亂跑,老師罵黃童,最後黃童有
對老師「比中指」,老師制止黃童後,黃童當著全班的面說
老師快點走,我給你拍手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C生陳
述黃童會罵老師「娘娘腔」、「像個女人一樣」,叫老師趕
快離開,班上也有人罵老師「娘娘腔」等語(見本院卷第21
頁);及F生陳述:黃童每次上老師的課就會很生氣,進教
室就會忽然大罵,罵我們也罵老師,說:「你們全部都你他
媽的」,音樂課老師叫我們唱歌,黃童會莫名其妙生氣,罵
老師「幹」、「白痴」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可知A生
、B生、C生、F生於事發後16天接受訪談時,雖受個人記憶
及觀察細膩程度影響,不能詳盡陳述事發當天之完整情節,
惟其等就曾經見聞黃童在課堂上對原告比中指,並以「幹」
、「白痴」、「娘娘腔」、「你他媽的,整個跟女人一樣,
你快點給我滾出去」辱罵原告等情所述大致相同。再參諸證
人王○(時任○○基金會文教組長)證稱:伊自108年起擔任黃
童的輔導老師,並代表黃童家長參加線上班親會、填寫聯絡
簿,伊曾向黃童求證系爭事件,黃童說他因為下課時和同學
發生衝突,因此有了情緒,上課時黃童遭原告罰站,原告還
要黃童吹直笛,黃童拒絕不吹,一時情緒上來,就用兩手的
食指與中指做出兩個人互相肢體推擠的動作,對原告說要把
原告踢出去等語(見本院卷第230頁),益見黃童於事發當
日確有當著全班同學的面,對原告揚言「你快點給我滾出去
」之言行,堪信黃童於事發時因不服原告管教,在課堂上確
有以「比中指」及口出「幹」、「白痴」、「娘娘腔」、「
像個女人一樣」等言行公然辱罵原告情事。至於性別事件調
查報告書記載B生提及黃童對原告「比中指」之行為是在「
上上上禮拜音樂課」,非事發當日;C生提及伊沒有在「這
學期」音樂課聽過黃童罵老師;F生提及黃童是自己坐著罵
「幹」、碎碎唸「最討厭啦」、「老師上課很不好、上課很
難、很難唱」等語,罵人的音量老師聽不到等語(見本院卷
第21頁),觀其敘事脈絡,無非是事後避重就輕、迴護黃童
之詞,尚難執此遽為有利黃童之判斷。
㈡又依性別事件調查報告書載述,黃童於接受訪談時雖承認伊
有罵過「幹」,別人欺負伊時會罵「你他媽的」,有時候會
比中指,但否認曾說過別人是「娘娘腔」、「整個像女人一
樣」、「胖子」、「白癡」、「笨蛋」等語,也否認曾對原
告「比中指」,或在聽到原告要離開後拍手說好棒等情(見
本院卷第22頁),本院審酌:
⒈依○○國小114年1月20日函附黃童1、2、3年級學生輔導資料紀
錄表記載,黃童向來有說髒話、不能按表操課、不服從教師
課堂管教情事,黃童於接受○○基金會照顧後,其課業表現完
成度雖有提高,也減少說髒話的言行,但在校園中仍迭有情
緒失控、不尊重老師、不服管教情形(見外放證物袋②),
參諸證人黃○怡(時任黃童3年級導師)證稱:伊曾擔任黃童
幼稚園老師,黃童在幼稚園時無法遵守常規,伊會請黃童父
親協助指導黃童,黃童上小學3年級時,伊請黃童修正行為
,黃童會馬上修改,但如果黃童不願意,就會頂嘴,黃童會
說為何其他人也這麼做,伊卻不指正其他人,而要說黃童是
錯的,當黃童不接受伊指正時,伊會用LINE聯絡王○,希望
王○將正確的事教導黃童,黃童的行為有慢慢改善等語(見
本院卷第225頁),及黃○怡在3年級學生輔導資料紀錄表載
述「黃童…違反老師的規定,…老師請他放回,他直接摔到桌
上,並口出惡言…」、「…黃童在上科任課時,對老師不太尊
重…」等語(見外放證物袋②),足見黃童在校期間確有不服
老師管教、不尊重老師及對老師口出惡言之行徑。再佐以本
院當庭勘驗原告提供平日管教黃童之影像檔顯示,黃童遭原
告指責其亂畫同學作業本時,在原告面前脫口而出「爛鳥仔
(台語,下同)」乙詞數次,嗣經原告制止黃童,並令其閉
嘴,責問黃童「爛鳥仔」是誰說的,黃童則回稱「是鬼講的
(台語)」等情(見本院卷第402頁),益見黃童平日即有
對原告言詞挑釁、對自己出格言行逃避卸責情形,上情核與
A生、B生、C生、F生所述黃童與同學、原告間迭生言語衝突
等情節,並無不合,堪信A生、B生、C生、F生前開陳詞係屬
可採。
⒉其次,觀諸○○國小114年1月20日函附黃童完整訪談紀錄全文
顯示,黃童對訪談者詢問其在課堂上有無罵老師、不守秩序
、挑釁老師之言行,均答稱「我沒有」、「不知道」,針對
「比中指」的行為則答稱「我沒有比他(指原告,下同)中
指,是他叫我們按音的時候比中指按啊」、「他就教我們Do
-Re-Mi的時候就用中指這樣比啊」等語(詳見外放證物袋②
),可見黃童對前開提問係顧左右而言他,而有故意迴避及
自我防衛情形,顯非實在,僅憑前開訪談紀錄尚難真實反應
黃童言行之完整脈絡,被告亦未提供其監護黃童期間所為相
關輔導紀錄供本院參酌,復拒絕本院囑託社工人員訪視黃童
以瞭解事發時之發言脈絡、身心經歷(見本院卷第148、159
、178頁),本院自無從僅憑黃童之片面陳詞遽為對其有利
之判斷。
⒊再者,被告抗辯原告擔任黃童1、2年級導師期間,動輒對黃
童大聲咆哮、大力拍桌、無故罰站,並孤立黃童,要黃童抄
襲作業答案等情,固有○○國小114年1月20日函附黃童完整訪
談紀錄載述在卷(見外放證物袋②),並有證人王○證稱:黃
童曾反應原告上課有時候聲音比較大,他會感到害怕,他覺
得原告在針對他,而疫情期間伊陪同黃童線上上課,觀察到
黃童已經上線,原告卻說黃童點名不到;黃童線上提問,原
告卻不回答,使黃童感到被忽略。伊在輔導黃童期間,觀察
到黃童有抗拒原告的行為,黃童表示原告對他不公平。伊也
曾發現黃童的國文科作業抄寫答案卷,卻沒有學會,伊全部
重教一遍,並要黃童將作業本上的答案擦掉重寫,因此影響
原告批改,原告為此屢次向○○基金會投訴等語為憑(見本院
卷第230、231、234頁),然而原告對黃童之管教及教學方
法縱有不當,亦不能據此合理化黃童於系爭事件所為言行,
○○基金會明知黃童在教學現場不服管教、學習成果欠佳,卻
任由黃童與原告間之對立情勢升高,不思親師協力化解其間
衝突,亦難認有民法第187條第2項所稱代理人監督並未疏懈
,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仍不免發生損害之情形存在,被告
前開抗辯為不可採。
㈢承上,本院審酌黃童於系爭事件發生時、地,在全班同學面
前,對原告「比中指」(與口語「幹」同義),並口出「幹
」、「白痴」、「娘娘腔」、「你他媽的,整個跟女人一樣
,你快點給我滾出去」等語辱罵原告,衡諸一般社會通念,
係以具性貶抑之粗俗字眼貶低原告人格,客觀上足使原告之
社會上評價受損,堪認原告之名譽權已受侵害,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因系爭事件所受
非財產上損害(精神慰撫金)。至於原告主張系爭事件所示
言行係屬校園性侵害、性騷擾及性霸凌行為云云,本院審酌
原告經接受完整師範教育,熟知兒童發展心理,復自承:「
黃童知道罵髒話會讓聽到的人感到很不高興,黃童是為了讓
我感到不高興,才會對我講這些話,而黃童會這樣做,是因
為他自己不高興,出於心理投射才會對他人有此言行舉止」
等語(見本院卷第404頁),可見原告對於黃童所為係出於
自己情緒投射,目的在使聽聞者(即原告)與其同感痛苦,
知之甚明。黃童所為既非出於性侵害、性騷擾及性霸凌之主
觀意思,即與性平等教育法所稱性侵害、性騷擾及性霸凌行
為有間,原告猶執前詞指摘黃童於系爭事件所為言行應評價
為性侵害、性騷擾及性霸凌行為云云,於法即有未合,為不
足採。
㈣再查,黃童具識別能力,得以分辨系爭事件所示言行具貶抑
他人社會評價之意涵,此由證人黃○怡證稱:孩子一講三字
經伊就會馬上制止,伊也會對孩子說不可以對別人比中指(
見本院卷第226頁),及證人王○證稱:伊有告訴黃童即便下
課時和同學爭吵有了情緒,也不能把這個情緒在上課時拿來
對老師發揮,黃童應該也知道自己不對等語為憑(見本院卷
第232頁),是依民法第187條1項規定,黃童即應與其法定
代理人○○基金會就系爭事件所致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原告
復聲請依民法第187條第3項規定,斟酌黃童與○○基金會之經
濟能力,令○○基金會負全部賠償責任(見本院卷第199頁)
,本院斟酌黃童於事發時年僅9歲,不具工作能力,日常生
活均仰賴○○基金會照顧,且其名下並無不動產、存款或投資
,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表為憑(見外放
證物袋①),可見黃童並無經濟能力賠償原告損害,原告為
系爭事件之被害人,聲請令○○基金會就系爭事件所致損害為
全部賠償,於法並無不合,應准許之。
四、末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
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
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經查,黃童於系爭事件所為言行,
已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原告必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
本院審酌,原告為音樂碩士,曾發表諸多原創音樂作品,嗣
於108學年度經○○市教師聯合甄選擔任○○國小老師,惟112年
間遭○○國小解聘後,目前並無工作,其名下有房地各1筆,
並有存款利息、營利及股票投資交易所得,而○○基金會乃非
以營利為目的之財團法人,於110年6月間經○○市政府教育局
許可,利用廢校之○○國小籌設○○園,為失依孩童提供成長、
學習所需穩定場所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稅務T-Ro
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表為憑(見外放證物袋①),
復考量性別事件調查報告書載述B生表示不希望老師離校;C
生表示伊喜歡上老師的課等情(見本院卷第21頁),可見原
告在學童間之教學評價,尚不受其與黃童間之管教衝突所影
響,其名譽受損情節輕微,暨系爭事件發生經過及兩造之身
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認原告請求系爭事件所致
非財產上損害(精神慰撫金)以5,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
者容有過高,應予酌減。至於原告指摘○○基金會假藉系爭事
件使其遭○○國小解聘云云,核與臺灣高雄高等行政法院000
年度訴字第000號判決認定原告因有教師法第16條第1項第1
款規定所稱教學不力行為,經教育局申請教師專業審查會調
查屬實,且經輔導改善無成效,始經○○國小教評會決議解聘
,與○○基金會無涉乙節尚有未合(見本院卷第351、374、36
9至370頁),要難認其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自無從採為認定
原告名譽受損程度之基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及第187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求償系爭事件所致損害,並聲請
依民法第187條第3項規定,由○○基金會負全部賠償責任,請
求○○基金會給付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
告翌日113年8月2日起(見本院卷第61、62頁送達證書)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主文第1項乃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1項第3款規 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基金會聲明願供擔保請 准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後, 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及證據方法均不影響本件 判斷結果,不再贅述。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