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13年度,1654號
KSEV,113,雄簡,1654,202509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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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654號
原 告 張正
訴訟代理人 黃子浩律師
被 告 郭信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32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7,917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7,917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14日19時16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左營
區民族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民族一路與民族一路94
6巷口欲左轉駛入特力屋停車場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
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
轉,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乙車),沿民族一路由南往北方向超速行駛至該處,見狀閃
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人車
倒地,並受有頸部鈍挫傷、左手橈骨及尺骨骨折之傷害(下
合稱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如附表所示損害,共
計新臺幣(下同)1,245,161元,經扣除原告已受領強制險
理賠71,710元後,尚可請求被告賠償1,173,451元。且被告
上開過失行為業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872號(下稱系爭
刑案)判決犯過失傷害罪確定在案。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73,451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然原告
亦應負一半之與有過失責任。且原告請求乙車修繕費用及慰
撫金之數額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
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為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所規定。經查,原告主張
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甲車,轉彎時未讓直行車先行,而與
原告騎乘之乙車發生碰撞,顯有過失,原告因此受有系爭傷
害、乙車亦因此受損等情,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12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案卷宗核閱無訛,且有系
爭刑案判決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至15頁),自堪信為
真實。從而,被告駕駛甲車行為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
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
事故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原告就系爭事故應負30%與有過失責任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目的
,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
權減輕或免除之。查原告就系爭事故發生,亦有超速行駛之
與有過失一節,為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13頁)。核
以系爭事故發生經過為被告駕駛甲車沿民族一路內側快車道
由北向南行駛,駛至民族一路與民族一路946巷口時,因未
讓沿民族一路由南往北直行而來之乙車即原告先行通過,即
貿然左轉彎欲進入特力屋停車場,始肇致系爭事故發生,有
系爭事故道路現場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8頁)。然原告
亦自述事故當時車速為每小時70多公里等語,有道路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64至65頁),可徵復因原告
於系爭事故時未能依道路速限規定行駛,致其見被告駕駛之
甲車突然左轉彎時,亦未及採取適當閃避措施,致無從避免
事故發生。是本院綜上各情,並參酌事故現場情形、違規情
節,及系爭事故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鑑定後,認為被告為肇事主因、原告為肇事次因(見本院
卷第45至46頁)等情相互以觀,認過失責任比例分擔,原告
應負擔30%責任、被告應負擔70%責任,方屬公允。
 ㈢原告因系爭事故得請求被告賠償範圍及數額: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
段分別有明文。被告就原告於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依法
應對原告負賠償之責,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依上開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項目,分
別說明如下:
 ⑴附表編號㈠至㈤部分:
  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用117,925元、就醫車
資8,950元、看護費用74,400元、薪資損失77,100元、勞動
能力減損218,261元之損害等節(見本院卷第295至296頁)
,有高雄榮民總醫院醫療費用單據、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
下稱旗山醫院)醫療費用單據、大都會車隊車資估算資料為
證(見附民字卷第13至18頁),並經旗山醫院113年11月29
日旗醫醫字第1130056288號函、華泰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回函
暨所附薪資明細表及請假證明、高雄市立小港醫院114年6月
25日高醫港品字第1140301443號函暨所附全人勞動力減損評
估報告等函覆明確(見本院卷第177、193至196、227、245
至250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6至297頁)
,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法相符,堪予採認。
 ⑵附表編號㈥部分:
  原告主張乙車因系爭事故受損,需支出修繕必要費用78,545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95頁),並提出維修估價單、收據為
證(見附民字卷第21頁)。觀諸乙車於系爭事故經碰撞、倒
地後,受損情形非微,尤以與甲車直接發生碰撞之前車頭最
為嚴重,除車殼破裂而散落,內部零件亦有多處損傷,有現
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至58頁),佐以上開維修估
價單所載估價日期為111年12月間,距離系爭事故發生尚屬
接近,所載維修項目亦無明顯與系爭事故所致生之損壞有何
不符之處,堪認乙車於系爭事故後確有依估價單所示內容維
修之必要。復參乙車為111年6月出廠,有行照影本可憑(見
附民字卷第22頁),迄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1年8月14日,
已使用2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1,865元
【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54,120÷(3
+1)≒13,53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
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54,120-13,530
) ×1/3×(0+2/12)≒2,25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
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54,120-2,255=5
1,865】。併計不須折舊之工資26,680元後,修復系爭機車
之必要費用應為78,545元。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乙車修繕
必要費用78,545元,洵屬有據。至被告僅空言抗辯乙車修復
費用過高等語(見本院卷第296頁),惟未提出任何證據證
明上開修繕內容有何違背一般專業行情之處,顯為主觀臆測
之詞,欠缺客觀證據為證,自無可採。
 ⑶附表編號㈦部分:
 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
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
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
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因前
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則原告受有身體及精神痛
苦,堪可認定,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
屬有據。
 ②本院斟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程度、被告不法侵害之情節,及
兩造當庭自陳之學歷、職業、收入狀況等節(本院卷第298
頁),並參酌兩造之財產資力(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以11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數額為適當,
逾此範疇之請求則屬過高,應予酌減。
 ⒉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共685,181元(計算如附表)。再
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應負30%過失責任,已如
上述,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數額應減為479,627元(計算
式:685,181元×70%=479,62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⒊又保險人依本法所為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
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已領取71,710元強制險理
賠一節,有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給付明細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7頁),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數額
應再予扣除,故原告得請求金額為407,917元(計算式:479
,627-71,710=407,917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407,
9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4月26日(
見附民字卷第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則屬無據,應予
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附表   
編號 原告請求項目 原告請求金額 本院認定金額 ㈠ 醫療費用 117,925元 117,925元 ㈡ 就醫車資費用 8,950元 8,950元 ㈢ 看護費用 74,400元 74,400元 ㈣ 薪資損失 77,100元 77,100元 ㈤ 勞動能力減損 218,261元 218,261元 ㈥ 乙車修繕費用 78,545元 78,545元 ㈦ 精神慰撫金 669,980元 11萬元 合計 1,245,161元 685,18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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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泰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