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350號
原 告 高雄市小港區漁會
法定代理人 楊景富
訴訟代理人 陳魁元律師
蘇伯維律師
被 告 祥成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士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14年8月21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捌萬壹仟陸佰肆拾肆元,及其中
新臺幣柒拾肆萬零捌佰貳拾貳元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其餘新臺幣柒拾肆萬零捌佰貳拾貳元自民國一一三年
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於提出新臺幣壹佰肆拾捌萬壹仟陸佰肆拾
肆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楊慶良於本件訴訟繫屬期間,因理事長改
選由楊景富擔任,並經楊景富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當選證
明書、聲明承受訴訟狀為憑(見本院卷㈠第534、531頁),
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7月5日、10月26日及11月18日向伊
申辦卸魚核銷作業事宜,應繳納相關費用,並簽發如附表編
號1、2所示支票(以下合稱系爭支票)付款,詎伊遵期提示
系爭支票,卻於附表「退票日」欄所示日期遭退票,被告自
負有依票面金額付款並給付法定遲延利息之義務,爰依票據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1,481,644元,及其中740,822元自112年12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740,822元自113年1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均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伊所有之祥錦發漁船(下稱系爭漁船)為中華民
國籍船舶(下稱本國籍船舶),並經許可經營魷釣兼秋刀魚
棒受網漁業,依漁港法第1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得無償使
用原告管理之小港臨海新村漁港(下稱臨海新村漁港)碼頭
進行卸魚、維修、補給作業,原告自不得向伊收取使用碼頭
之管理費。詎伊於111年11月30日在臨海新村漁港卸載魷魚
、秋刀魚等漁獲物(以下合稱系爭漁獲),原告竟要求伊須
先給付110年間在該漁港碼頭卸魚之管理費,否則拒絕核發
魚市場入庫證明書使其持向行政院農委會漁業署(下稱漁業
署)申辦遠洋作業漁船漁獲物核銷作業,伊為在國內銷售系
爭漁獲以維營運,不得已始簽發系爭支票,然而系爭支票之
發票行為既在被脅迫下為之,伊自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
定撤銷發票行為,系爭支票既經撤銷,原告即無票據上權利
可言。又原告辦理遠洋漁船卸魚作業,既未提供卸魚場地、
冷凍倉庫及魚市場交易服務,自無從依農產品市場交易法第
3條、第27條規定向伊收取市場管理費,而遠洋漁獲在到港
卸魚前即已完成漁獲交易,亦不適用農產品批發市場管理辦
法,原告自不能依前開辦法向伊收取費用,原告復未舉證證
明有何其他收費之正當理由,伊自得拒絕給付票款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免予假執行。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
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
,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
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
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
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
,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應由票據債務人
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本件系爭支票已將應記載之事
項載明,完成發票行為,上訴人處於得行使票據權利之狀態
,則就阻礙其行使票據權利之原因關係是否存在之事實,自
應由票據債務人即被上訴人舉證證明。」,有最高法院95年
度台簡上字第15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
五、原告持有系爭支票,經遵期提示卻遭退票之事實,有系爭支
票及退票理由單為憑(見本院卷㈠第33、35頁),被告就系
爭支票之真正亦不爭執,惟以發票行為是在被脅迫下完成,
及兩造間不存在原因關係,執為抗辯事由。依前引規定及說
明,自應由被告就被脅迫及原因關係存否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經查:
㈠被告抗辯伊被脅迫而簽發系爭支票,以換取原告為系爭漁獲
出具卸魚入庫證明書云云,固提出原告承辦人於111年12月2
日上午11時52分傳真文件記載「先付款才能出入庫證明,連
同109年補的管理費&110年管理費」等語為憑(下稱系爭傳
真文件,見本院卷㈠第215頁)。原告則否認脅迫被告簽發系
爭支票,主張:伊於被告辦妥卸魚作業後,就即時發給入庫
證明文件,並無苛扣情事(見本院卷㈡第110頁)。查:
⒈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1年內為
之。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第93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前開
條項所定期間係法定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撤銷權即告消
滅,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依職權予以調查審
認,以為判斷之依據。
⒉被告於111年11月30日在臨海新村漁港碼頭卸載系爭漁獲,業
經被告以111年12月19日遠洋作業漁船卸售核銷申請書檢具
原告發給之入庫證明文件,向漁業署辦理核銷作業,獲漁業
署於111年12月26日發給遠洋漁船售魚核銷收繳通知書,有
該通知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07頁),堪認被告所稱被
脅迫情形最遲於其獲原告發給卸魚入庫證明書時(即被告於
111年12月19日檢具前開證明文件向漁業署辦理核銷作業時
)已告終止,是依民法第93條前段規定,被告應於脅迫終止
後1年內(即於112年12月19日以前)行使其撤銷權,惟被告
遲至113年9月20日始提出答辯㈡狀向原告為撤銷系爭支票發
票行為之意思表示,該意思表示於113年9月25日送達原告,
有卷附送達證書為憑(見本院卷㈠第297至298、351頁),足
見被告撤銷權之行使已逾法定除斥期間,其權利因期間經過
不行使而告消滅。
⒊從而,被告撤銷系爭支票之發票行為因逾法定除斥期間而不
生效力,被告仍應依系爭支票文義負給付票款責任。
㈡被告抗辯原告欠缺行使票據權利之原因關係云云,原告否認
之,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查:
⒈系爭漁船為被告所有之本國籍船舶,並經農業部發給漁業執
照,許可被告以系爭漁船經營魷釣兼秋刀魚棒受網漁業,登
記以前鎮漁港為漁業根據地,以前鎮漁港及經核准之國外港
口為漁獲物起卸港,有農業部漁業執照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㈠第209頁)。又依漁船從事魷釣漁撈作業管理辦法第25條及
漁船赴北太平洋從事秋刀魚漁撈作業管理辦法第25條規定,
臨海新村漁港為漁業署依前開辦法指定之國內港口之一,經
主管機關許可者,在許可期間內得在該港口進行卸魚或港內
轉載,有高雄市政府海洋局114年1月23日函及各該辦法為憑
(見本院卷㈠第439至440、120、136頁),同上二辦法第39
條則規定,魷釣漁船、秋刀魚漁船於完成銷售或卸魚後,經
營者應自完成銷售或卸魚60日內,將銷售或庫存資料報送主
管機關;銷售資料至少應包括銷售對象、魚種及數量(見本
院卷㈠第123、140頁),參諸遠洋漁業經營者據以向漁業署
報送銷售、卸魚需用申請書要求經營者(即被告)檢附之卸
售證明文件,即原告出具之魚市場入庫證明書,有兩造不爭
執真正之遠洋業漁船漁獲物委由本船卸售核銷申請書、小港
區漁會魚市場入庫證明書,及高雄市政府海洋局114年1月23
日函附「訂定卸魚聲明書申報管理規定簡介」足佐(見本院
卷㈠第217、17、21、31、447至454頁),堪認兩造因前開二
辦法而有權利義務關係存在。
⒉又臨海新村漁港為高雄市政府海洋局管轄之第二類漁港,該
局基於尊重魚市場經營自主原則,就魚市場魚貨交易作業並
未訂定相關施行細則或指引,有高雄市政府海洋局114年1月
24日函、114年5月22日函為憑(見本院卷㈠第455頁,卷㈡第1
9頁),足見原告辦理遠洋漁船卸魚事宜應按何標準向遠洋
漁業經營者收費,悉由原告與遠洋漁業經營者依契約自由原
則締訂,尚與漁港設施使用管理維護無涉,亦與原告所營魚
市場有無提供遠洋漁船漁獲交易場地及服務無關。而原告主
張伊歷來悉依遠洋漁船卸魚重量,參酌卸魚入庫同一時期出
售同類漁獲之價格,及農產品市場交易法施行細則第23條第
1項第4款規定「漁產品費率不得超過40%」等因素,制定發
給卸魚入庫證明文件之收費標準,並獲被告同意如數繳納等
情(見本院卷㈠第370頁),有魚市場貨櫃卸魚核銷費用計價
簽呈;110年7月5日、6日、7日魚市場進貨表及地磅傳票;1
10年10月21日到貨通知單;110年11月18日魚市場進貨表及
地磅傳票;111年1月7日豐裕漁業股份有限公司魷魚交易統
一發票、111年4月6日福謙漁業股份有限公司秋刀魚交易統
一發票;代收票據明細表為憑(見本院卷㈠第410、375至408
、373頁),益見原告據以計算魚市場貨櫃卸魚核銷費用之
方法,已行之有年,並經被告同意依原告計價結果簽發支票
付款,兩造就系爭支票自有原因關係存在。
⒊至於被告抗辯原告未實際提供冷凍倉儲設備供伊保管遠洋漁
獲,伊亦未使用原告所營魚市場場地進行漁獲交易等情(見
本院卷㈠第288、417頁),固據原告自承伊在漁港並沒有冷
凍庫乙節明確(見見本院卷㈠第417頁),惟原告向被告收取
卸魚核銷費用與其有無提供被告漁獲倉庫及交易場地、服務
無涉,已如前述,被告前開抗辯尚不足以執為阻礙原告行使
票據權利之原因關係存否之事由,被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
據證明有何其他對抗事由存在,其抗辯即屬無據。
㈢從而,原告持有系爭支票,且系爭支票已具備法定應記載事
項完成發票行為,原告自得行使票據權利,是依票據法第5
條、第126條、第133條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編號
1、2所示票面金額,並分別自各該退票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給付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被告自負有
給付各該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之義務。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81,64
4元,及其中740,822元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
740,822元自113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6%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聲明願供擔保求為免予假執行
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及證據方法均不影響判斷
結果,不再贅述。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附表
編 號 票據 種類 發票人 發票日 (年月日) 票面金額 (元) 指 定 受款人 付款人 退票日 (年月日) 支票 號碼 1 支票 祥成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歐士源 112.11.30 740,822 高雄市小 港區漁會 元大銀行 苓雅分行 112.11.30 AH0000000 2 支票 祥成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歐士源 112.12.31 740,822 高雄市小 港區漁會 元大銀行 苓雅分行 113.01.02 AH0000000 合計 1,481,6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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