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建簡字第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峰富餐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宏斌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簡宏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14年7
月15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上訴程式。又對於簡易程
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其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
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
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第44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
民國114年8月6日裁定命於受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新臺幣(下同)3,030元,該裁定業於114年8月14日送達上
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上訴人迄未繳納,有查詢簡
答表、答詢表為憑,依前引規定,上訴人之上訴即難認為合
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弘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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