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12年度,1862號
KSEV,112,雄簡,1862,202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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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1862號
原 告 林承修


訴訟代理人 許淑琴律師
馬健嘉律師
朱俊穎律師
被 告 陳嘉誼


梁碩麟即博聯動物醫院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沛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國(下同)114年9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飼養之名為多多臘腸犬,有慢性病、胰臟炎
、低血鈣、泌尿道感染等病史,因多多身體不適,原告遂於
111年8月2日上午10時至11時間,攜多多至被告博聯動物醫
院(下稱被告醫院),由被告陳嘉誼○○(下稱被告○○)進行
檢查,不料等待領藥時多多突然癲癇發作,經緊急處理後辦
理住院,但多多出院後即有四肢無法控制情形,半夜亦睡不
安穩,故於翌日即111年8月3日上午9時許,原告再將多多送
至被告醫院治療,當日被告○○及被告醫院人員明知多多狀況
不佳,仍未對其進行詳盡照料及查看,亦未定時監測多多之
生理數據以釐清病徵,且忽視原告及其家人不斷告知多多看
起來不舒服,僅進行輸液、氧氣及藥物等無效治療,致多多
於當日晚間8時死亡,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
188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
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新台幣(下同)20萬元、多多之財產
價值2萬元、多多之喪葬費用1萬1,700元。另依民法第227條
第1項債務不履行規定、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請求被
告醫院返還醫療費用1萬2,500元,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3萬7
,500元(12,500×3=37,500)。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23萬1,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醫院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抗辯:多多之死亡,係因動物自然老化及本身慢性疾病
導致併發症等原因所致,與被告等無涉,被告等對多多之醫
療行為,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並無任何過失,且本
件非以消費為目的而接受服務,應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侵權行為:
 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
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
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
權存在,此有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民事判例要旨可
資參照。
 ⒉本件經送中華民國獸醫外科醫學會鑑定,該學會覆函略稱:
被告醫院之診療行為整體符合臨床常規,未發現醫療疏失(
見本院㈢卷第339頁),則本件顯不符合成立侵權行為之責任
原因要件,則被告○○、被告醫院當無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法
律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債務不履行:
 ⒈在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
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故債務人苟證明債之關係存在,債權
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 (給付不能、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
) 而受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如債務人
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即應由其
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自不能免責,此亦有最高法
院82年度台上字第267號民事裁判要旨可供參酌。
 ⒉如上所述,被告醫院之診療行為整體符合臨床常規,未發現
醫療疏失,則被告醫院就本件之醫療債務之履行,並未有可
歸責之事由存在,當無需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債務不履行之
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返還醫療費用)。 
 ㈢消費者保護法: 
  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
者得請求損害額5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重大過失所
致之損害,得請求3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因過失所致之
損害,得請求損害額1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消費者保護
法第51條固有明文。然如上所述,被告醫院之診療行為整體
符合臨床常規,未發現醫療疏失,則姑不論本件有無消費者
保護法規定之適用,多多之死亡既非被告醫院故意、重大過
失或通常過失所造成,則被告醫院亦無需依上開規定,給付
原告懲罰性違約金。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訴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再者,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認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訴訟費用負擔 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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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