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會秩序維護法
高雄簡易庭(刑事),雄秩字,114年度,151號
KSEM,114,雄秩,151,2025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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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雄秩字第151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
被移送李佳源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4年8
月21日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1472081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李佳源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扣案之空氣槍壹支、空氣鋼瓶貳支、塑膠彈捌拾參顆均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李佳源於民國114年6月22日17時17
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前公園,手持空氣槍1支(下
稱系爭空氣槍)朝華山國小操場方向射擊,員警獲報前往發
被移送人持有系爭空氣槍、空氣鋼瓶2支及塑膠彈83顆。
因認被移送人所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規
定,爰移請裁處等語。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5條第3款定有明文。依上揭法條所規範之要件,
認定被移送人有無違反該行為,首須被移送人有攜帶行為,
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被移送人攜帶
行為所處時空,因被移送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類器械,而使
該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亦即,就被移送人客觀上之攜帶行
為,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
時間、地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該行為。
三、經查,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攜帶系爭空氣槍等情,業據被
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8至9頁),並有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至
23頁),系爭空氣槍在外觀上與真槍十分類似,一般人如未
透過近距離觀察或實際操作實難辨認其與真槍之差異所在,
且具備彈匣可填裝子彈,以填充氣體而發射彈丸,其構造及
功能均與真槍近似,有系爭空氣槍照片在卷足憑(本院卷第
23頁),顯見系爭空氣槍確屬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被移送
隨身攜帶空氣槍,當會引起他人恐慌、畏怖,亦恐有因濫用
、誤用致其所處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之可能,堪認被移送
持有系爭空氣槍自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至被移送人辯稱僅
單純想把空氣鋼瓶的氣體打出來,所以才會帶著空氣槍在上
開地點射擊云云,惟本案查獲地點為不特定人得任意出入之
公共場所,並非可攜帶、使用空氣槍枝之特定室內靶場或戶
外練習場,故被移送人所辯,難認為正當理由。
四、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無正
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空氣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之違序行為
。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手段、上開違序所生危害與影響公共
秩序之程度、行為後之態度及被移送人年齡、智識、家庭等
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處罰。
五、系爭空氣槍、空氣鋼瓶2支及塑膠彈83顆均係被移送人所有 供違反本法所用,業據其陳明在卷(本院卷第8頁),自應 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沒入之。六、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 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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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