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會秩序維護法
高雄簡易庭(刑事),雄秩字,114年度,150號
KSEM,114,雄秩,150,2025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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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雄秩字第150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
被移送曼妮國際美容材料行
(原在地人養生會館,統一編號:00000000號)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4年8月21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473268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移送人之負責人張智堯,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經
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處曼妮國際美容材料行勒令歇業。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張智堯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曼妮國際美容材料行」(原在地人養生會館)之櫃檯暨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於民國114年8月20日變更為洪乙平),竟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易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在該店內以每次性交易收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費用,容留店內小姐替男客從事全套性服務,所得由張智堯抽取800元,餘歸店內小姐所有。嗣男客陳○揚於114年3月11日19時30分許至上址消費,由張智堯接待並帶領陳○揚進入店內按摩室,嗣陳○婷欲與陳○揚進行全套性服務時遭警臨檢而當場查獲。張智堯上揭犯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業經本院刑事庭於114年7月31日以114年度簡字第145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核被移送人「曼妮國際美容材料行」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規定情形,爰依法移請裁處勒令歇業。
二、按社會秩序維護法於105年5月25日新增第18條之1 ,該條規
定:「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之負責人、代表人、受雇人或
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妨害自由
罪、妨害秘密罪,或犯人口販運防制法、通訊保障及監察法
之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得處該公司、有限合夥
或商業勒令歇業。前項情形,其他法律已有勒令歇業規定者
,從其規定」,新增之立法理由為:「公司、有限合夥或商
業之負責人、代表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動輒利用該
公司、商業名義犯刑法上妨害風化罪、妨害自由罪、妨害秘
密罪,或犯人口販運防制法、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罪,雖經
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責,卻仍以原招牌繼續經營,已嚴重
影響社會秩序及民眾觀感,必須予以遏止,以避免其死灰復
燃。爰增訂本條規定得處該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勒令歇業
之處罰,且不受刑法第76條所定之緩刑效力影響」。
三、經查:「曼妮國際美容材料行」為獨資商號,其前負責人張
智堯於擔任該商號櫃檯暨實際負責人期間犯意圖營利容留性
交罪,經本院刑事庭於114年7月31日以114年度簡字第1455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之罪刑,有前揭刑事簡易
判決附卷可參,該商號實際負責人,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
害風化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仍以原商號繼續經營
,已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民眾觀感,必須予以遏止,以避免
其死灰復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18條之1規定及其立法理由
,處被移送人「曼妮國際美容材料行」勒令歇業。
四、又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 之立法理由對應該條勒令歇業
之法效果,並貫徹防免商業重為違法行為之立法意旨,應以
商業主體為其規範對象。經查,「曼妮國際美容材料行」原
實際負責人為張智堯,嗣於案發後之114年8月20日變更負責
人為洪乙平,有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依上
開規定及說明,本件移送及處罰對象為商業統一編號:0000
0000號之獨資商號曼妮國際美容材料行」,縱事後變更負
責人,然其主體性仍屬同一,復於同一地址繼續營業,揆諸
前揭條文立法意旨,自不因其變更負責人而受影響。是移送
機關以「曼妮國際美容材料行」之櫃檯暨實際負責人,因執
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為由
,依社會秩序維護法18條之1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其勒令歇
業,應予准許。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18條之1第1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服本裁定者,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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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