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雄秩字第145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
被移送人 林仕晉
陳宥廷
陳聖宏
蘇建維
張瑋祐
上列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4
年8月12日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14720609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聖宏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處罰鍰新臺幣2,000
元。
張瑋祐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2,200
元。
林仕晉、陳宥廷、陳聖宏、蘇建維、張瑋祐意圖鬥毆而聚眾部分
移送駁回,並退回移送機關依法處理。
扣案之瓦斯槍1把(含彈匣1個、鋼珠1瓶)、木質球棒1支、鐵棍
1支,均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林仕晉因其女友疑遭關係人呂東昇
跟蹤騷擾,故於民國114年6月27日18時許,邀被移送人張瑋
祐、陳聖宏、蘇建維、陳宥廷一同前往高雄市○○區○○街0巷0
號(艾萊汽車旅館)前,與呂東昇談判。案經民眾報案稱疑似
有要打群架之情事,警方獲報到場後,於陳聖宏駕駛之車輛
後車廂發現扣案之瓦斯槍1把(含彈匣1個、鋼珠1瓶)、張
瑋祐則主動交付扣案之木質球棒1支、鐵棍1支。因認被移送
人等5人所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87條第
3款規定,爰依法移請裁處等語。
二、被移送人陳聖宏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及被移送
人張瑋祐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部分:
㈠陳聖宏無正當理由攜帶扣案之瓦斯槍1把,係屬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65條第3款之違序行為:
⒈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18,000元以下罰鍰,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依上揭法條所規
範之要件,認定被移送人有無違反該行為,首須被移送人有
攜帶行為,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被
移送人攜帶行為所處時空,因被移送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類
器械,而使該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亦即,就被移送人客觀
上之攜帶行為,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
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
成該行為。
⒉經查,陳聖宏於前揭時、地攜帶扣案之瓦斯槍1把(含彈匣1
個、鋼珠1瓶)乙情,業據陳聖宏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照片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75至83頁)。觀諸該瓦斯槍在外觀上與真
槍十分類似,有上開照片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5頁),是
一般人如未透過近距離觀察或實際操作實難辨認其與真槍之
差異所在,顯見該瓦斯槍確屬類似真槍之玩具槍。又陳聖宏
雖陳稱:我朋友將該瓦斯槍放在我這邊,因我住家附近有麻
雀要驅趕云云(見本院卷第35頁)。惟本件被移送人遭查獲
地點係人來人往之街道,並非可攜帶、使用空氣槍枝之特定
室內靶場或戶外練習場,且陳聖宏既陳稱該瓦斯槍之用途係
要驅趕住家之麻雀,則其將該瓦斯槍攜帶外出,即與其所述
驅趕麻雀之用途相悖。況陳聖宏明知林仕晉係邀約伊前往與
呂東昇談判(見本院卷第35頁),其攜帶該槍枝,恐因談判
過程中發生衝突,而有濫用、誤用之虞,自屬有危害安全之
行為。是被移送人所辯,難認屬正當事由。核陳聖宏無正當
理由攜帶扣案之瓦斯槍1把,係屬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
款規定之違序行為,自應依法論處。
㈡張瑋祐無正當理由攜帶扣案之木質球棒1支、鐵棍1支,係屬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違序行為:
⒈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
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
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社會安全之
情形,始足當之。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攜帶具有殺傷力器
械之行為,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時間
、地點、身分、舉止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本條款
之行為。
⒉經查,張瑋祐於前揭時、地攜帶扣案之木質球棒1支、鐵棍1
支等情,業據張瑋祐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75至83頁)。觀諸扣案之木質球棒、鐵棍之照片顯示(
見本院卷第75頁),該球棒雖屬木質,然質地堅硬,該鐵棍
則係金屬製,質地亦屬堅硬,如持之朝人揮、擊,均可作為
攻擊他人之武器,並足以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自屬具殺傷力之器械無訛。而張瑋祐固辯稱:該球棒是運
動用,鐵棍是防身用云云(見本院卷第59頁)。然本件經查
獲地點係人來人往之街道,並非可供棒球運動之場所,其攜
帶該球棒自與其所述運動用途矛盾。另可供防身用之合法器
械眾多,自不得動輒以有自衛之必要,攜帶本質上屬於對他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況張瑋
祐自陳林仕晉說呂東昇騷擾其女友,邀伊陪同前往了解狀況
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張瑋祐應可預見談判過程中有衝
突發生之可能,伊仍攜帶該具有殺傷力之球棒、鐵棍前往,
則張瑋祐所辯,自難認可採。核張瑋祐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
殺傷力之器械,該當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違
序行為,應予裁罰。
⒊復按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
訴訟法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定有明文。而依刑事訴
訟法第300條規定,法院如對被告為有罪之判決者,得就起
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準此以言,
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倘認移送事實可罰,而
移送機關誤引法條者,自得於不變動移送事實同一性之前提
下,依前揭規定變更移送機關所引用之法條。查,移送機關
僅於行為事實欄記載「被移送人等5人涉嫌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65條第3款、87條第3款,爰移請裁處」等語,未明確
指摘張瑋祐前揭違序行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何規定,
而張瑋祐無正當理由攜帶木質球棒1支及鐵棍1支之行為,係
該當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要件,業如前述,是
移送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87條第3款規定移
送,尚有未洽,惟移送事實相同,本庭逕依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92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法條,而依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論處。
㈢爰審酌陳聖宏、張瑋祐上開違序行為,已對他人之生命、身
體、安全構成相當威脅,並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
危險,兼衡陳聖宏、張瑋祐行為後之態度、違序動機、手段
、過程、情節,及渠等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裁罰。
㈣又按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得沒 入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之瓦斯槍1把(含彈匣1個、鋼珠1瓶)為陳聖宏所有、 木質球棒1支及鐵棍1支均為張瑋祐所有,業據陳聖宏、張瑋 祐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5、59頁),且係供其違反社會秩 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法宣告沒入。
三、被移送人等5人移送意圖鬥毆而聚眾者部分: ㈠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處3,000元以下罰鍰,此觀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87條第3款規定。次按左列各款案件,警察機關於訊 問後,除有繼續調查必要者外,應即作成處分書:一、違反 本法行為專處罰鍰或申誡之案件;第43條第1項所列各款以 外之案件,警察機關於訊問後,應即移送該管簡易庭裁定; 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 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45條第1 項、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簡易庭審理依本法第45條第1 項移送之案件,發現違反本法行為係屬本法第31條第1項或 第43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案件者,應將該案件退回原移送之 警察機關處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43條規 定甚明。另按本法第92條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除本法及 其處理辦法另有規定外,凡性質上與本法規定不違背者,均 在準用之範圍,法院辦理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應行注意事項 第21條亦有明定。依上開規定,警察機關移送地方法院簡易 庭之案件,如屬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3條第1項所定案件,應 由警察機關自行作成處分書,毋庸移送法院裁罰,依上開社 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事務管轄之規定,簡易庭應就該等移送案 件,應為移送(聲請)駁回之裁定(或為不受理裁定),退 由移送機關依本法規定自為處分。
㈡本件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等5人另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87條第3款之行為。惟查,該部分行為與陳聖宏、張瑋祐前 開違反同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第65條第3款等事實並非同 一行為,尚無一行為競合處罰之適用;又同法第87條第3款 規定於110年1月20日修正後,已屬專處罰鍰之案件,依前揭 規定及說明,移送機關應自行作成處分書,而不得移送該管 簡易庭裁定。是移送機關就被移送人等5人所涉意圖鬥毆而 聚眾之行為一併移送本庭為裁定,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由
移送機關依法另為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65 條第3款、第22條第3項前段、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 辦法第4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