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會秩序維護法
高雄簡易庭(刑事),雄秩字,114年度,111號
KSEM,114,雄秩,111,20250901,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雄秩字第111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
被移送吳○勳 (民國00年0月生,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
4年6月17日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4719686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移送吳○勳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
幣貳仟元。
扣案之折疊刀壹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吳○勳(民國97年生)為未滿18歲少年,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
別其身分之資訊,合先敘明。
二、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下稱社維法
)之行為:
  ⑴時間:民國114年5月15日18時33分許。
  ⑵地點:高雄市前金七賢二路、自立二路口。
  ⑶行為:被移送吳○勳攜摺疊刀1支,於上開時間駕駛車號0
00-0000自小客車前往上開地點,因未繫安全帶為警攔查
,經警拍搜檢查發現長褲口袋插有折疊刀1把(刀柄外露
),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
三、前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屬實:
  ⑴被移送人A01於警詢時之陳述。
  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照片。
四、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
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要件,須行
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社會安全
之情形,始克當之。亦即應就行為人客觀上攜帶具有殺傷力
器械之行為,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之
時間、地點、身分、舉止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該
行為。
五、經查,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攜帶折疊刀1把乙情,業據被
送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
扣押上開折疊刀1把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照片可佐。經查,扣案之折疊刀1把,其刀刃係屬鋼鐵
質,質地堅硬,刀身鋒利,顯可為攻擊他人之武器,並足以
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核屬具殺傷力之器械甚
明。被移送人雖於警詢時稱:該折疊刀係伊某次去野外烤肉
,因為有用到,放在長褲口袋忘記拿出來的云云,惟該把折
疊刀體積非小、重量非輕,並非被移送人載穿著衣褲之時可
能忽略,是被移送人所辯,顯非合理化行為之正當事由,且
客觀上顯有妨害社會安寧秩序及危害安全之虞,難認其攜帶
扣案之折疊刀有何正當理由。核被移送人所為係屬違反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違序行為。爰審酌被移
送人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條第1
項第1款規定,減輕處罰,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並斟酌其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以及上開非行所生
之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六、又扣案之摺疊刀1把為吳姓少年所有,業據被移送人坦承不 諱,前開物品乃供違反社維法所用之物,應依社維法第22條 第3項前段規定沒入之。
七、依社維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書 記 官 黃琬婷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