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馬補字第81號
原 告 郭泰廷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曜瑜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
010元,並補正被告之住所或居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
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書狀,
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
判費,均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
第1款及該法第一編第三章規定自明。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
,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69,000元,
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010元,然未據原告繳納,自
應補繳;又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未載明被告住所或居所,依
前揭說明,已屬起訴必備程式之欠缺,亦應予補正。
三、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5,01
0元,並提出一份記載完整,包含被告住所或居所之民事起
訴補正狀予本院或具體指出調查之方法,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其訴。
四、又為利本院送達及審查,原告應附具上開書狀繕本,並提出
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如被告已死亡,應
提出其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暨
有無拋棄繼承之相關證明文件;如有未成年人或受監護宣告
之人,應一併提出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均
勿省略),併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費品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杜依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