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馬簡字第54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李建發
被 告 王衣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萬1,553元,及其中新臺幣18萬147元自
民國114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98%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萬1,553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07年10月向原告申辦信用卡獲
准,兩造約定被告得於特約商店憑卡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
並應於每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當期應付帳款,如逾期
未清償,應自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循環信用利率計收遲
延利息,並應給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清償信用卡帳款,
迄今尚積欠消費款項新臺幣 (下同)18萬147元,及自114年
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98%計算之利息,暨已計未
收利息1萬286元、已計未收違約金1,120元未清償,爰依信
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 、應收帳務明細、信用卡帳單、信用卡消費彙整表等件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 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屬實。從而,原告 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費品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杜依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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