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馬司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林于琴
林宏盈
林美音
林春美
相 對 人 李建和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委託陳柏清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對相對
人所發如附件所示之意思表示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97條之聲請公示送達事
件,不知相對人之姓名時,由表意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不
知相對人之居所者,由相對人最後住所地之法院管轄,非訟
事件法第66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簡字第1839號),業經判決確定
在案,依判決意旨,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補償金額。聲請人
為通知相對人領取補償金額事宜,委託陳柏清以存證信函將
領取通知送達相對人戶籍住所,惟因相對人現行方不明,上
開通知遭郵政機關以招領逾期退回,致無法送達,聲請人為
維護權益,爰依法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上情,已據其提出判決書、確定證明書
、存證信函、郵局退件信封、相對人戶籍謄本及授權書等影
本為證。按聲請人於民國114年2月21日以大里仁化郵局存證
號碼:第000016號存證信函送達相對人戶籍住所(即澎湖縣○
○市○○里○○路00號),以通知相對人領取補償金額一事,卻遭
郵務機關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在案,並經本院函請轄區
警察局查明相對人是否有居住該址之事實,其回覆略謂:李
民僅設籍,並無居住之實等語,此有澎湖縣警察局馬公分局
馬警分偵字第1140113451號函在卷足稽。從而,本件聲請人
向本院聲請前開意思表示通知之公示送達,核與首揭規定之
要件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日 馬公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附件:聲請人委託陳柏清於114年2月21日所發之通知領取價金之 大里仁化郵局存證號碼:第000016號存證信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