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馬司小調字第95號
聲 請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郭冠霆(即郭保民)間給付電信費調解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調解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
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或其送達於
他造之通知書,應為公示送達或於外國為送達者,得逕以裁
定駁回,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5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郭冠霆(即郭保民)積欠電信費未還,
而向本院聲請調解,惟其於民國109年11月4日向相對人戶籍
住所地(即澎湖縣○○鄉○○村○○00號之1)所送達之債權讓與通
知書,遭郵政機關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並經本院函請轄區
警察局查明相對人於109年11月間及目前是否有實際居住之
事實,俟其回覆略謂:該民並未居住於上址等語,此有澎湖
縣警察局白沙分局白警分偵字第1140110573號函在卷足稽。
是相對人並未經合法通知,其債權讓與對相對人自不發生效
力,難謂其係相對人之債權人,自有債權人不適格之情況;
且相對人既已住居不明,則其調解之通知即應為公示送達或
於外國為送達,自難於進行調解。故其調解聲請,依當事人
之狀況,可認為不能調解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應以裁定駁
回之。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馬公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