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馬金簡字第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江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偵字第6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江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
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綜上,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
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
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
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
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要旨參照)。
㈡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
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仍基
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名下郵局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詐騙他人財物,嗣詐欺
集團成員對被害人實行詐欺取財罪,且為掩飾、隱匿其犯罪
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被告之上開
帳戶內,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
告既未實際參與詐欺洗錢犯罪,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聲請意旨就此未為主張,遑論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
認定,惟本院仍得將被告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之
量刑審酌事由,併予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曾有侵占、竊盜之犯罪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憑,其明知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竟任意提供
本案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除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
,並因其提供個人金融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
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同時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其
行為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
致令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犯後否
認犯行,復斟酌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被害人所受損
害程度,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
小康之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郭耿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慧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21號 被 告 陳江泉 男 7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里○○0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江泉應知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 款卡、密碼轉帳等方式,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 查,且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其提供帳 戶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 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仍基於 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4年2月18日1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 超商天虹門市,以店到店寄貨之方式,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新興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寄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 體LINE暱稱「詩穎」之人,嗣以LINE告知對方提款卡密碼,
供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其從事以詐欺取財犯行。 嗣取得陳江泉上開郵局帳戶資料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4年2月 19日之前某日,以LINE暱稱「投資賺錢」聯繫劉○君向其佯 稱:可加入投資網站,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1 4年2月25日16時17分許及16時23分許,以網路銀行功能轉帳 之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共計10萬元至 陳江泉上揭郵局帳戶內,該些款項旋遭詐騙集團某成員持卡 提領一空。嗣劉○君察覺有異,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查悉 上情。
二、案經劉○君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江泉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等犯行,辯稱:我於 114年2月中旬在網路交友認識LINE暱稱「詩穎」之人,對方 自稱是花蓮人,去香港讀書後在香港定居,說要回台灣,要 匯30萬元及200萬元的港幣回台灣,她沒有台灣的帳戶,又 說匯到家人的帳戶不放心,需要借用我的帳戶,我老人家, 心軟,才會寄出我的郵局提款卡給「詩穎」,我沒有詐騙被 害人云云。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劉○君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告 訴人提出之手機LINE、IG對話畫面截圖列印資料、被告上揭 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等資料各1份在卷可 稽,是被告前開郵局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用作詐騙被害人所 得之匯款帳戶甚明。
㈡次查,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無法提出其與LINE暱稱「詩穎 」間之對話紀錄以佐其說,自難執此以為有利被告之事實認 定。又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 請設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 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 ,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 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 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 ,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 他人借用、租用或購買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必要。何況,金 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 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帳戶供 他人使用,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 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參以坊間報章雜
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對於以簡訊通知中獎、刮刮樂、假投資 真詐財或其他類似之不法犯罪集團,經常利用大量收購之他 人存款帳戶,以隱匿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 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 在社會上層出不窮的案件,亦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是避免 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 工具,亦應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被告係身心健全 、智識程度為一般程度之成年人,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 絕之人,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將自己所開設 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不詳人士「詩穎」,該帳戶將 有可能會被利用作為實行詐欺犯罪之工具一事應有所預見, 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詩穎」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 郵局帳戶係用以何種犯罪,然就該詐欺集團嗣後將被告提供 之上開郵局帳戶供詐欺取財之用,並藉以方便取得贓款及掩 飾其詐欺犯行不易遭人查緝,顯有預見之可能,且不違反被 告之本意,是被告自有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掩飾該犯 罪所得去向之未必故意無疑。
㈢再參諸近年來詐騙集團橫行,政府對詐騙集團慣用他人帳戶 從事詐欺犯罪之宣導不遺餘力,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提款 卡及其密碼,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此亦應為被告所 知悉,其應可預見提供上揭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 之人「詩穎」使用,係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行,並藉以方便 取得贓款及掩飾其詐欺犯行不易遭人查緝,是被告顯有幫助 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執此,被告上開辯解, 僅係臨訟卸責之詞,洵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 予認定。
二、核被告陳江泉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2罪,為想像競 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 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郭耿誠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周仁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