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馬公簡易庭(刑事),馬金簡字,114年度,96號
MKEM,114,馬金簡,96,2025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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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馬金簡字第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偵字第8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鳳茜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關於「掩飾特定
犯罪」之記載應更正為「幫助掩飾特定犯罪」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
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褚○○等4人詐得財物、洗錢,而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被告既未實際參與詐欺洗錢犯罪,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查中
自白洗錢犯行後,至本院裁判前均未翻異其詞,應認合於偵
審自白之要件,本案復無繳回犯罪所得之情形,應依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而被告有上開刑之減輕事
由,應依法遞減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鈺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813號  被   告 許鳳茜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鳳茜應知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 款卡、密碼轉帳等方式,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 查,且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其提供帳 戶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 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仍基於 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4年4月21日15時3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統 一超商○○門市,以店到店寄貨之方式,將其申設之台北富邦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北富銀帳戶)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 戶)及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 帳戶)之提款卡,寄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 稱「陳○○」之人,再以LINE告知對方提款卡密碼,供其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其從事以詐欺取財犯行。嗣取得許



鳳茜上開北富銀帳戶、土銀帳戶及一銀帳戶資料之詐騙集團 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 間,以附表所示手法向褚○○、白○○、陳○○、林○○4人(下稱褚 ○○等4人)施詐,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先後於附表所示時間, 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9,985元至20萬元不等金額至許 鳳茜上揭3個帳戶,該些款項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持卡提 領一空。嗣褚○○等4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二、案經褚○○等4人分別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鳳茜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褚○○等4人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告 訴人褚○○提出之手機LINE對話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白○○提 出之手機LINE對話畫面截圖列印資料、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表翻拍照片、告訴人陳○○、林○○2人分別提出之手機LINE對 話畫面翻拍照片、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被告上揭北富 銀帳戶、土銀帳戶、一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 錄表等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提供之前開3個帳戶確遭 某姓名年籍不詳人士用以詐欺犯罪之事實,堪予認定。按金 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工具,一般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 無任何法令之限制,只須提出身分證、印章即可辦理開戶申 請,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 見他人不自己申請開立帳戶而蒐集不特定人之帳戶使用,衡 情應知對於收集之帳戶乃係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 ,被告係一位心智健全之成年人,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 絕之人,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前情應有認識 ,仍為申辦信用貸款,恣意將上開3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交付予不熟識之人「陳○○」使用,是被告對於上揭3個帳戶 將有可能會被利用作為實行詐欺犯罪及掩飾該犯罪所得去向 之工具一事應有所預見,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該不詳之人 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3個帳戶係用以何種犯罪,然就 該詐欺集團嗣後將被告提供之上開3個帳戶供詐欺取財之用 ,並藉以方便取得贓款及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不易遭人 查緝,顯有預見之可能,且不違反被告之本意,是被告自有 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掩飾該犯罪所得去向之未必故意 無疑。綜上,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許鳳茜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2罪,為想像競 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 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郭耿誠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周仁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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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