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馬金簡字第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怡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偵字第2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怡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應更正、補充事項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4行關於「洗錢」之記載應更正為「幫助洗錢
」。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㈠第6行關於「、告訴人柯○○提出之轉帳交
易明細」之記載應予刪除。
㈢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劉○○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
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劉○○等4人詐得財物、洗錢,
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情
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鈺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47號 被 告 劉怡婷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路00號 居澎湖縣○○市○○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怡婷可預見如將個人自然人憑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下稱 健保卡)、國民身分證、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極有 可能遭人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9月25日某時,在澎湖縣馬 公市某統一超商,將其自然人憑證以黑貓宅急便寄予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楊○○」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LIN E傳送身分證、健保卡及其名下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0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予對方。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上開證件資料,即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
3年10月15日,透過網路申辦方式,以劉怡婷之自然人憑證 執行身分驗證,並上傳被告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影像檔案 ,向華南商業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華 南銀行帳戶)後,自113年10月間以投資股票為由詐騙劉○○ 、張○○、江○○、柯○○等4人(下稱劉○○等4人),致渠等陷於 錯誤,先後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時間,分別匯款新臺幣(下 同)4萬元至10萬元不等金額至上揭華南銀行帳戶,旋遭該 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劉○○等4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 查獲上情。
二、案經劉○○等4人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劉怡婷經傳無故未到。惟據被告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有何 幫助詐欺等犯行,辯稱:我於網路見貸款訊息,便加入LINE 暱稱「楊○○」之人好友,欲辦理30萬元貸款,對方稱需要提 供本人身分證、健保卡照片給對方,另外對方稱需要我寄送 我本人自然人憑證可以80%過件,我就將憑證寄給對方,另 用LINE提供我連線銀行帳戶予對方,我不知道LINE暱稱「楊 ○○」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知道將資料提供予他人,有可 能會被用於收受詐欺犯罪之被害人匯款所用而幫助他人犯罪 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劉○○等4人遭詐欺集團詐欺並匯款之上揭銀行帳戶係以 被告自然人憑證、健保卡、國民身分證影像資料所申辦之數 位帳戶等情,業據告訴人劉○○等4人於警詢中證述甚詳,並 有告訴人劉○○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張○○提出之LINE 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柯○○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 及被告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華 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9日通清字第113004257 4號函暨相關申請資料在卷可稽,足認上開帳戶確已遭詐欺 集團用以當作詐欺工具甚明。
㈡被告固以貸款為由而交付個人資料置辯,然按刑法上之故意 ,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 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 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 第2項定有明文。衡諸一般人本於生活經驗及認識,在客觀上 當可預見完全不相識或不甚熟識之人要求提供身分證、健保卡、 自然人憑證等涉及個人隱私之證件資料供其使用之行徑,往往 與利用該個人證件進行詐騙等各種不法犯罪有密切關聯,又要求 提供自然人憑證之指示,顯與被告辦理貸款之目的無涉。另 審視被告提出與「楊○○」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亦提及「你 看我這條件會有可能嗎」,另於寄出自然人憑證前表示「我
又被騙了嗎」等疑慮,竟仍依指示照辦,而被告身心、智識 程度健全,並非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人,對上開顯不合理之 申辦貸款流程自不得諉為不知,足認被告可預見將其身分證 、健保卡正反面照片、銀行帳號及自然人憑證等個人資料提 供予毫無信任基礎之他人,顯然對於他人縱以其個人資料用 以申辦數位帳戶作為不法詐欺使用予以容認,是被告有幫助 詐欺集團利用上開帳戶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甚明,並藉 以方便取得贓款及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不易遭人查緝, 顯有預見之可能,且不違反被告之本意,是被告自有幫助該 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掩飾該犯罪所得去向之未必故意無疑。 綜上,被告上開辯解,僅係臨訟卸責之詞,洵無足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 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請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郭耿誠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文雄附錄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姓名 匯款日期及時間 匯款金額 1 劉○○ (提告) 113年10月30日9時1分 5萬元 2 張○○ (提告) 113年11月4日10時29分 5萬元 3 同上 113年11月4日10時30分 4萬元 4 江○○ (提告) 113年10月30日9時23分 10萬元 5 柯○○ (提告) 113年11月5日17時6分 5萬元 6 同上 113年11月5日17時7分 5萬元 總計 34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