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馬公簡易庭(刑事),馬金簡字,114年度,84號
MKEM,114,馬金簡,84,202509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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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馬金簡字第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文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2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文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8月2日施行,其中第14條修正為
第19條,修正前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
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發生洗錢之
特定犯罪為普通詐欺取財罪,其最重本刑為5年,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所犯之洗錢罪,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亦即其處斷上最高只能處
有期徒刑5年(相當於法定刑),與修正後第19條後段規定
,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洗錢罪,最高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年相
同,但新法之最低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舊法為有期徒刑2
月,且新法併科罰金之最高金額為舊法之10倍。經比較新舊
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最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
前即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
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共同洗錢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未曾有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憑,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竟隨意提供本案金
融帳戶之帳號,並為詐欺集團將詐得款項領出後再以轉帳、
現金交付方式,使上開款項不知去向,除助長詐騙財產犯罪
之風氣,並因其提供個人金融帳戶及代為轉帳及交付現金,
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同時增
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其行為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
,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致令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所
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以未交付帳戶、非其
本人提領等理由飾詞狡辯,犯後態度不佳,復斟酌本件被告
犯罪動機、手段、提領金額達新臺幣(下同)1,514,000元
之情節及被害人所受詐騙金額、所受損害之程度,兼衡被告
於警詢、偵訊時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在漁港掃地、
月薪15,000元、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2頁、偵卷第1
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郭耿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高慧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1號  被   告 曾文仲 男 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文仲應知提供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並於嗣後從事提 領、轉交帳戶內來源不明之款項,顯可疑係在收取特定犯罪 所得,並充當提領贓款而擔任俗稱「車手」之角色,以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竟仍與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於民國111年11月12日前之某時,在澎湖縣某處,以不 詳方式,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馬公中正路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提供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供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再由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1年11月初某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 暱稱「劉宇洋」與洪○婷聯絡向其佯稱:可從事香氛精油生 意獲利云云,致其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遂於111年11月12 日15時14分許,以網路銀行功能轉帳之方式,匯款新臺幣( 下同)8萬元至盧○辰(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字第2670號等案提起公訴)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該筆款項旋於同日15時25分 許匯入邱○玲(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 字第15390號案為不起訴處分)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又於同日15時45分許,匯款16萬2, 000元至曾文仲上揭郵局帳戶,經曾文仲於111年11月14日18 時40分許及18時41分許,在澎湖縣○○鄉○○村○○○000○0號西嶼 郵局,持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6萬元、6萬元及3萬元,共 計15萬元,又於翌(15)日10時許,在西嶼郵局臨櫃提領現金 136萬4,000元並交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收受,致難以追查犯 罪所得去向。嗣洪○婷察覺有異,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婷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曾文仲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等犯行,辯稱:我的郵局 帳戶於111年11月14日以提款卡提領15萬元,以及翌(15)日 在西嶼郵局臨櫃提領現金136萬4,000元,都不是我做的,我 不知道是誰領的云云。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洪○婷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告 訴人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另案被告盧 ○辰上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另 案被告邱○玲上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被 告上開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中壢分局內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 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等資料各1份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提供之上開郵局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用 作詐騙被害人所得之匯款帳戶甚明。
 ㈡次查,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未能提出任何直接、明確證據 資為佐證,自難據之以為其有利事實之認定。再質之證人即 被告女兒曾○菁於偵查中證稱:「(問:你曾使用曾文仲的郵 局帳戶提款卡,在西嶼郵局提款機提款嗎?)我確定不曾使 用曾文仲的郵局帳戶提款卡,在西嶼郵局提款機提款。(問 :你拿得到你父親曾文仲的郵局帳戶存摺、印章及存摺提款 密碼嗎?)曾文仲放存摺的位置不固定,存摺都是曾文仲拿 給我的。郵局印章都是曾文仲他自己保管。我不知道曾文仲 的存摺提款密碼。(問:曾文仲說你知道他的存摺提款密碼 ,為何你們說法不一致?)那時我未成年,曾文仲不會把甚 麼事情都告訴我。(問:在111年11月14日上述提領動作之後 ,隔天即15日10時11分許,你有到西嶼郵局臨櫃提領現金13 6萬4,000元,並將其中100萬元轉匯許○敏名下郵局帳戶嗎? )我確定沒有。我不曾拿曾文仲的郵局存摺去櫃檯領錢。(問 :你認識許○敏嗎?)我不認識許○敏。(問:上述以ATM及臨 櫃提領動作是否都是你做的,並想推給你父親曾文仲?)都 不是我做的。(問:你稱於112年4月初左右,在外垵的7-11 超商,將曾文仲的郵局帳戶提款卡寄出,但曾文仲的郵局帳 戶於111年11月底就是警示帳戶,你能確定寄出曾文仲郵局 帳戶提款卡的時間嗎?)我確定是112年4月初左右寄出的。 」等語明確;復詰之證人即西嶼郵局儲匯業務經辦人員薛○ 婷於偵查中證稱:「(問︰你是否認識曾文仲?是否認識曾文 仲女兒曾○菁?)我不認識曾文仲,我有看過曾文仲來郵局辦 業務,但跟他平時沒有來往、接觸。我不認識曾○菁,應該 沒有看過曾○菁。(問:提示提款單及存款單影本,這二筆交 易是你處理的?是提領136萬4,000元,存款100萬元至許○



名下郵局帳戶,提領36萬4,000元的現金?)對。對。(問: 這筆提款單交易,是帳戶申設人曾文仲親自前來辦理或是委 託他人來提款?)因為時間過了太久,我不記得是不是曾文 仲親自前來,但曾文仲本人應該有來。(問:依你處理的習 慣,這筆提款單交易,是何人來辦理?)我看不出來這筆提 款單交易是何人來辦理,因為這張提款單是提款人自己寫的 ,我不會要求提款人加註甚麼。(問:這一筆提領136萬4,00 0元,若帳戶申設人曾文仲沒有親自前來辦理,是由他人來 提款,你是否會覺得奇怪?)會。所以曾文仲本人應該有來 ,但那時候我剛到西嶼郵局不久,我應該是111年6月間才到 西嶼郵局,這一次應該是第一次看到曾文仲。(問︰有沒有其 他陳述?)我推測曾文仲在這一筆提領136萬4,000元這一天 有來郵局,因為當天曾文仲因為印鑑不符,有先辦理變更印 鑑,變更印鑑原則要本人辦理,並查驗身分證,我印象中本 件並沒有實地查證,所以應該是曾文仲本人親自前來辦理變 更印鑑,他在當日10時5分變更印鑑,就在10時11分提領現 金。」等語無訛,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13日 儲字第1130048752號函附提款單及存款單影本、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馬公中正路郵局114年6月18日114澎正字第096號 書函所附儲戶申請變更帳戶申請書影本各1份附卷可佐。雖 上述提款單、存款單及儲戶申請變更帳戶申請書均為影本, 較無送請專業機關鑑定筆跡之實益,然以肉眼目視觀察,該 張提領136萬4,000元之提款單上提款金額千位數為「镸罒」 (此係錯字,正確為「䦉」,「䦉」為「肆」之異體字),一般 人較常使用「肆」為數字4之大寫,較少使用「䦉」或「镸罒 」,詎被告於113年10月1日庭詢時當庭所寫之「镸罒」,與 上述提款單之「镸罒」,字體全然相同,筆劃順序相似,而 被告女兒曾○菁並無法書寫出數字4之大寫字體「肆」或「䦉 」等情,亦有本署113年10月1日詢問筆錄1份在卷可查,由 此可知,於111年11月15日在西嶼郵局辦理被告名下郵局帳 戶之變更印鑑手續並臨櫃提領現金之人即係被告一情,應無 違誤。綜上,被告名下郵局帳戶於111年11月14日18時40分 許及18時41分許,以提款卡在西嶼郵局自動櫃員機提領6萬 元、6萬元及3萬元,共計15萬元,及於翌(15)日10時許,在 西嶼郵局臨櫃提領現金136萬4,000元,即係被告本人所為, 甚為明確。故被告上揭所辯僅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 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 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 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



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 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 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借 用、租用或購買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必要。何況,金融存款 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 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 用,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 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參以坊間報章雜誌及其 他新聞媒體,對於以簡訊通知中獎、刮刮樂、假投資真詐財 或其他類似之不法犯罪集團,經常利用大量收購之他人存款 帳戶,以隱匿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 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 上層出不窮的案件,亦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是避免此等專 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 亦應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被告係身心健全、智識 程度為一般程度之成年人,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之人 ,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將其自身上揭郵局帳 戶提供予不相熟之人使用,該帳戶將有可能會被利用作為實 行詐欺犯罪之工具一事應有所預見,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 不詳人士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郵局帳戶係用以何種犯 罪,然就該詐欺集團嗣後將被告提供之上開郵局帳戶供詐欺 取財之用,並藉以方便取得贓款及掩飾其詐欺犯行不易遭人 查緝,顯有預見之可能,且不違反被告之本意,是被告自有 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上揭郵局帳戶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罪之未必故意無疑。綜上,被告上開辯解,僅係臨訟卸責 之詞,洵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 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項規定 移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將該條項規定移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而本件被告所犯特定犯罪乃「幫助犯普通詐欺罪」,且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經上開 整體綜合比較結果,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第3項及第16條第2項減刑結果,可得之處斷刑為1月以上5 年以下;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下稱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因不符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 減刑規定,可得之處斷之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35 條第2項,則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是以現行洗錢 防制法之最低刑度有期徒刑6月為重,故經綜合比較後,應 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核被告曾文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又被告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罪。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郭耿誠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周仁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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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馬公中正路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